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張菀芹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黃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3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0 年2 月4 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4,500 元,再於110 年3 月16日具狀更正本金金額 361,833 元,及於110 年3 月18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前開變更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108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之中國內蒙古 地區8 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公開招標,經原告得 標後進行訂團作業,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則 轉為履約保證金,兩造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參團人數23人,每人團費36,500 元,再加計單人房之差價15,000元後,共計854,500 元( 計算式:36,500×23+15,000元),被告於出發前先行給 付原告581,167 元(即董監事團費385,667 元及眷屬費用 195,500 元),尚有剩餘尾款273,333 元未為給付(854, 500 元-5 81,167 元)。惟兩造原約定來回行程均搭乘長
榮航空之班機直飛呼和浩特及台灣桃園機場,因於出發當 日航空公司臨時通知回程班機取消,且於預定日期當日並 無自呼和浩特直飛臺灣之班機,故原告以轉機方式調整系 爭行程,第7 天傍晚從呼和浩特搭機到太原,轉搭隔天中 午長榮航空之班機回台灣,但原定在內蒙古行程均全部走 完,第7 天則升等為5 星級飯店(太原之鉑爾曼酒店), 第8 天還贈送太原(雙塔寺)景點,並因而無法提供被告 之團員最後一日之午餐,原告答應退予每位團員誤餐費50 0 元,共計11,500元(即500 元×23)。故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團費 尾款261,833 元(計算式:273,333 元-11,500元)及退 還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予原告,共計373,333 元,經扣 除最後一日誤餐費11,5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1,833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回程飛機並非自呼和浩特直飛回臺灣部分:原告係於出 發日即108 年9 月26日時始接獲回程班機取消之通知,於 接獲通知後,原告已立即通知被告之全部團員,並告知會 因而調整行程,調整後之行程由領隊於當地再告知全體團 員,有被告團員所簽立之餐食變更、班機變更書可佐。依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則(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 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 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 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 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回程班機之取消既屬不 可抗力之因素,原告自得因前開約定變更行程。原告並為 將行程變更之影響減至最低,而縮減行程時間,於7 日之 天數內將約定行程全數完成,並將原行程中之飯店升級, 自行吸收多餘成本,更額外贈送太原之行程,亦已自尾款 中扣除無法提供之餐費部分,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給 付原告未給付之尾款甚明。
2、就被告所稱行程縮減部分:由於回程之原班機取消,必須 變更為轉機等情,已如前述,且由於轉機需於第6 日趕至 太原,並接隔日班機返回台灣之故,於內蒙古地區停留之 時間縮減,原告為盡可能不變動行程,故採取依約前往原 有行程所安排之每一景點,縮短時間之調整方式。 3、所完成之行程與原有行程間之差異僅在第6 日及第7 日晚 間之住宿地點,以及回程地點而已。原告更換第6 日及第 七日晚間之飯店,升等為較高等級、金額之飯店,並贈送
被告團員於太原之雙塔寺景點,且依約未向被告收取升等 費用金額。
(三)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61,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未依招標之內容安排回程之直飛飛機,到旅程的最後 三日才稱由於飛機停飛,必須改由山西省太原市搭機返回 台灣,因此為配合能於10月8 日前往數百公尺外之太原市 搭機,原訂8 日行程硬生生縮減至6 天半走完,各景點之 停留參觀時間均大輻縮短,其至最後一日因11點即趕到機 場,空等至下午三點半才起飛,中間完全沒有供應餐點, 亦未退還每人50元人民幣之午餐費。又原告告知回程班機 變更為轉機,要求被告之團員簽署餐食變更、班機變更書 ,被告之團員雖簽署前開文件,但並未同意回程變更為轉 機之方式。
(二)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每一團員補償2,500 元之方案,經原 告拒絕後,原告之員工以Line方式向被告聯絡,稱雙方各 退一步,願以2,000 元補償等語,但在被告同意後,原告 公司又稱不願以2,000 元和解。
(三)原告因直飛班機取消變更為轉機至太原市搭機,原定8 日 行程縮減為6 天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讓被告浪費1. 5 日之時間,爰請求扣減每人一日4,563 元作為賠償(計 算式:36,500元÷8 日),並扣減應退還之第8 日誤餐費 人民幣50元(折合為215 元)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標得被告系爭行程之旅遊招標案,已給付之押 標金1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與被告簽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約定團費共計854,500 元,被告於出發前先 行給付原告581,167 元,尚有剩餘尾款273,333 元未為給 付,履約保證金亦未退還等情,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被告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 執尚未給付團費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僅以原告 因直飛班機取消變更為轉機至太原市搭機,原定8 日行程 縮減為6 天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讓被告浪費1.5 日 之時間,應扣減每人1 日團費4,563 元作為賠償,並退還 第8 日誤餐費人民幣50元(即215元)等前詞置辯,查: 1、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 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 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即被告)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 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 年利率0%利息償還乙方。」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原定行程係於第1 天及第8 天 搭乘長榮航空之直飛班機往返台灣桃園機場及呼和浩特, 惟於出發當日,因長榮航空臨時通知取消第8 天之回程班 機,故原告調整系爭行程,改為第7 天傍晚從呼和浩特搭 機到太原,轉搭隔天中午長榮航空之班機直飛台灣,惟原 定在內蒙古行程均全部走完,第7 天改住太原之鉑爾曼酒 店,第8 天還贈送太原之雙塔寺景點乙節,業據其提出調 整前後之行程表及長榮航空通知回程航班取消之電子郵件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有取消航班及走完全部行 程之事實,則原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回程航班取消因 素而無法履行預定行程,依前揭約定,本有變更旅程、食 宿之權利,僅係如有因此減少費用,應退還被告,或如團 員不同意變更而表示終止契約時,應將團員送回台灣,費 用則由團員自己負擔。
2、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 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 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 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 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 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 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 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 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 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 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2 項及第514 之8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因 直飛班機取消變更為轉機至太原市搭機,原定8 日行程縮 減為6 天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讓被告浪費1.5 日之 時間,應扣減每人一日團費4,563 元作為賠償,並退還第 8 日誤餐費人民幣50元(即215 元)等語,惟原告係因班 機之取消始變更行程及食宿,已如前述,如因此造成旅遊 之不利益如時間縮短,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亦非 當然可認原告之服務即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況且,被告 亦未舉證其曾就其所指品質不備乙事要求原告改善而原告 不為改善,是被告以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團費作為賠償,尚 屬無據。再者,系爭行程第7 日原定住宿之飛翔大酒店,
其雙人房價低於變更住宿後之富力錦鉑爾曼大酒店,業據 原告提出網站資料可參,另就第8 日未提供午餐之誤餐費 ,原告亦已同意以退還每位團員500 元補償之,除此以外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變更行程及食宿而減少 之其他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除原告同意退還之誤餐費 每人500 元共計11,500元外,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嗣後雙方曾合意以每人2,000 元補償等語,雖 提出LINE截圖為證,惟依該對話內容:「有關內蒙壓尾款 一事,可否款項扣除每人2000,先讓我們請回款項和押標 金,因為這個也拖太久了」,其文字語義核與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所陳稱:這份LINE訊息是我發的,我的意思是扣除 爭議款之後,要先收回尾款跟押標金,再看這二千元要如 何處理等語相符,自難認兩造已就每人補償2,000 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
4、按「團費以得標價計(含稅)簽約,出發前3 日付2/3 款 ,照行程走完10天內提出單據請1/3 款,並退還保證金10 萬元。」系爭契約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履行系 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同意退還每位團員第8 日誤餐費50 0 元,共計1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團費尾款261, 833 元(計算式:273,333 元-11,500元),並退還履約 保證金100,000 元,共361,833 元,自屬有據。(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 1,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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