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318號
SJEV,109,重簡,231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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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喜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隆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珽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0 年3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 年3 月5 日及同年5 月13日自設立於國外之 訴外人Evloved Novelties 公司(下稱Evloved 公司)及 California Exotic Novelties 公司(下稱CEN 公司)分 別接獲產品編號:AE-WF-4227-25 (為Evloved 公司下訂 ,下稱系爭AE商品)及RM-0000-00-0(為CEN 公司下訂, 下稱系爭RM商品)之訂單,原告遂於同年3 月6 日及同年 5 月15日以編號PO0000000 之訂單(下稱系爭0000000 訂 單)、P016911 訂單(下稱系爭16911 訂單)分別向被告 下訂系爭AE、RM商品,兩造約定被告應依訂購單所載明之 交貨日期出貨,並保證所交付之產品應符合一定品質及效 用。詎於被告公司出貨後,原告竟陸續接獲Evloved 公司



、CEN 公司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聯絡,稱被 告所出貨之產品中,系爭AE商品中有286 件,具有頭部上 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 破裂、US B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情形,系爭RM商品中有60 0 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 汙染之瑕疵,需以換貨索賠或「CREDIT NOTE 」(即折讓 )之方式處理,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瑕疵商品為更換,被 告竟置之不理。
(二)原告事後就系爭AE商品之瑕疵,由Evloved 公司以折讓方 式處理,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折讓之損害美金4,576 元(計算式:2,176 元+2,400 元,折合新臺幣時均以 109 年10月30日台灣銀行公告之臺幣兌換美金利率1:28.8 7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32,132 元。⑵商品自台灣出口 至美國時之報關費用3,570 元及美金503.06元(折合新臺 幣約14,526元),共計18,096元(計算式:3,570 元+14 ,526元)。另CEN 公司則拒絕收受有瑕疵之系爭RM產品, 亦致原告受有:⑴未收取此部份貨款之美金1,950 元(折 合新臺幣約56,306元),⑵商品自台灣出口至美國時之報 關費用7,103 元及美金3,546 元(折合新臺幣約102,391 元),共計109,494 元(計算式:7,103 元+102,391 元 )。是原告因系爭AE及RM商品之前開瑕疵受有損害共計31 6,028 元(計算式:132,132 元+18,096元+56,306元+ 109,49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原告前已就系爭0000000 訂單之系爭AE商品瑕疵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80 號案件(下稱另 案)繫屬中,故本件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原告向被告訂 購之系爭AE商品數量共計為2,200 件,於另案中就其中18 62件之商品瑕疵起訴後,始發覺另有286 件商品有瑕疵, 故本件與另案雖屬同張訂購單,但瑕疵商品並無重疊,是 本件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甚明。
2、就系爭16911 訂單,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8 年5 月15日將 所生產之系爭RM商品計600 個全數出貨,而原告所承接之 CEN 公司訂單確實全數交由被告生產,是系爭RM瑕疵商品 係由被告所生產等情,當無疑義。
3、就有瑕疵之商品,兩造所配合之方式向來係國外客戶反應 瑕疵後,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如能重新生產即重新製作 補足瑕疵產品之數量,否則即以折讓方式處理,此自系爭



電子郵件及折讓資料即可知悉,雙方從未就瑕疵商品應送 回被告,由兩造共同檢驗確認並協商如何修補、賠償為任 何約定,是被告抗辯有一般流程云云,自難採信。(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免 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1、原告前已就系爭0000000 訂單之系爭AE商品瑕疵於鈞院提 起訴訟,並經鈞院以另案繫屬中,且於另案中用以舉證商 品瑕疵之照片,亦與本件附表照片完全相同,是另案與本 件顯屬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訴稱被告應就系爭AE商品負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甚明。 2、原告雖稱另案係就系爭AE商品中之另外1682件商品瑕疵提 起訴訟,與本件之標的並未重複云云,然依原告於本件用 以佐證之系爭AE商品瑕疵之照片與另案完全相同等情,實 難認兩者非屬同一案件。
(二)縱認本件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惟查:
1、系爭633785訂單之系爭AE商品部分: ⑴依原告就產品瑕疵所出具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其內容係 針對編號為PO0000000 訂單,而非系爭0000000 訂單之系 爭AE商品,顯見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AE商品並非被告 所生產。被告亦未承攬前開PO0000000 訂單,就該訂單自 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
⑵另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0000000 訂單於108 年3 月6 日 簽約後,即於同年6 月出貨完畢,原告所稱之Evloved 公 司已於卻於109 年6 月及10月間始以系爭電子郵件反應商 品瑕疵,期間已間隔1 年以上,原告亦未回收其所主張之 有瑕疵商品供被告檢驗,是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即使存在 ,是否是因被告生產或其他因素所致,均有疑義,原告僅 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即稱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 瑕疵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系爭16911訂單之系爭RM商品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6911 訂單後,於 同年7 月即已完成出貨,CEN 公司卻遲至109 年9 月始反 應收受之產品有所瑕疵,且依CEN 公司與原告來往之電子 郵件,其曾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更換廠商造成材質問題,故 被告認為CEN 公司所反映之系爭RM商品瑕疵係於兩造終止 合作後,原告與其他合作之廠商另行生產之商品,而非由



被告所生產,故被告對此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縱認CEN 公司所反應之系爭RM商品瑕疵確實為被告所生產 ,惟依一般流程,瑕疵之商品經客戶反應後,應由兩造先 共同檢驗、確定商品之瑕疵及數量,始能確認被告之修補 或賠償方式,原告僅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系爭電子郵件, 即稱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瑕疵云云,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 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 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就系爭0000000 訂單中之286 件商品主張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商品遭Evloved 公司折讓132,132 元 及報關費用18,096元之損害,此與另案訴訟事件,原告係 針對系爭0000000 訂單之其他1682件商品主張瑕疵,而請 求賠償此部分商品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各有不同,應認非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要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向被告 訂購之系爭AE商品其中有286 件具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 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破裂、US B插 孔零件脫落之瑕疵,系爭RM商品其中有600 件具有黏呼呼 、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汙染之瑕疵,被告 應依民第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以系爭00 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向其訂購系爭AE、RM商品之 事實,惟否認其所生產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並以前詞置 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 品中之286 件及系爭RM商品中之600 件具有瑕疵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有286 件具 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



裂、吸盤破裂、USB 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系爭RM商品其 中有600 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 顏色汙染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彩色影印照片12張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此286 件、600 件 之系爭AE、RM商品以供本院勘驗是否確有上開照片所示瑕 疵情形,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可採。
3、又原告雖提出Evloved 公司及CEN 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及 折讓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二家公司於系爭 電子郵件所反應具有瑕疵之商品,即為被告依系爭000000 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所生產交付予原告之系爭AE、RM 商品,此既為被告所爭執,系爭電子郵件自難憑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就被告依系爭0000000 訂單、系爭16911 訂單 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有286 件及系爭RM商品中有60 0 件具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不足,其為主張,尚乏所據, 是原告依民第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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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珽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