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原 告 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以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 年1 月21日當庭追加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於 110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 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1,9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原告請求均係 基於車輛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異者則僅有先、備位原告不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 之目的,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爭執重點亦均相同,對被 告之防禦自無任何妨礙之處,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
盾、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經被告對 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本 件追加備位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稱原告租賃公司)及原告台 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旅行社公司)於尚 未設立登記前,即由訴外人邱秋鎮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台 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預約訂購 二部廠牌為賓士之自用小客車輛,其中一輛(嗣後登記車 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原告旅行社公 司設立登記後再變更為公司名義。嗣於交車前,原告旅行 社公司雖已設立登記,惟誤以須取得旅行業執照始能登記 為車輛所有人,故未將預約訂購書變更為原告旅行社公司 ,而係取得旅行業執照後方變更為公司名義所有。(二)先位部分:
1、原告旅行社公司係於106 年2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 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3 年應至109 年2 月22日止。惟原告 旅行社公司於108 年年底至109 年年初間察覺系爭車輛有 明顯之異音狀況,故於109 年1 月6 日定期保養時至被告 一併檢查維修,詎於被告公司保養並進行維修、校正後, 系爭車輛竟仍發出與維修前相同之異音,原告旅行社公司 遂於保固期限109 年2 月22日屆至前再度前往被告公司告 知前述異音狀況,經被告再次維修及校正後,異音狀況竟 仍持續存在,毫無改善,詎原告旅行社公司嗣後於109 年 3 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往被告維修檢查時,被告公司竟 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4 萬餘元云云,前開說詞與保固期間原告旅行社公司多次 送修檢查時,被告均告知檢查矯正完成不符,顯現被告之 專業能力有所不足。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其他代理商即 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檢查出異音狀況 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 2、被告於保固期間前數度檢查、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均未 察覺異音狀況之原因,直至保固期間屆至始稱已檢查出原 因,有惡意拖延過保固期間之嫌疑,且原告旅行社公司數 度請求被告出具維修單及維修紀錄,被告卻僅出具109 年 1 月7 日之維修單及紀錄,刻意略過系爭車輛於同年2 月 及3 月有進場檢查之紀錄,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被告有 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圖甚明,縱 認被告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之一般技術
水準欠缺而負責。是被告自應比照保固期間未屆至前之服 務,無償修繕系爭車輛至異音狀況排除為止,惟被告已於 109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不願無償修繕,爰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旅行社公司之損害即修繕費用101,905 元。(三)備位部分:如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租賃公司,則以 原告租賃公司列為備位原告一併請求。
(四)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旅行社101,9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公司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向台隆賓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至109 年2 月22日止。系爭 車輛之送修紀錄如下:
1、109 年1 月6 日:總里程數為101,278 公里。原告旅行社 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遇坑洞時後方產生異音」之問題, 經被告調整懸吊系統後,已將原告旅行社公司所反映之異 音排除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旅行社公司。
2、109 年3 月25日:總里程數為106,974 公里。原告旅行社 公司反應「行駛中前方異音」問題,經被告檢查後,異音 之成因為車兩前下三角架球頭間隙較大所產生,估修金額 為4 萬餘元,因原告旅行社公司表示不願維修,故被告僅 提供建議維修單給原告旅行社公司簽收。
3、嗣後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9 年7 月13日自行將系爭車輛交 由台隆賓士公司檢修其所稱之「前方異音」問題。就台隆 賓士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維修項目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5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項目相互比對,扣除避震器以外 ,異音產生之原因及解決方式判定雷同。被告所建議之「 1 、兩前下三角架球頭有間隙」即為台隆賓士所指之「控 制臂」。是台隆賓士公司之建議事項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 3 月25日所檢測出之原因應為相同。
4、綜上所述,於109 年間,原告旅行社公司僅在109 年1 月 6 日及3 月25日二次前往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而已,就原告 旅行社公司陳稱曾於109 年2 月份進廠云云,被告並無任 何資料,且依證人陳弘鈞於釣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僅於109 年1 月6 日及3 月25日進廠兩次,其中109 年1 月6 日,原告旅行社公司 反應系爭車輛之後方有聲音,當時被告針對車輛後方檢查
,調整後方之懸吊系統,並就後方異音之部分修復完畢, 109 年3 月25日時,原告旅行社公司所檢查之項目為系爭 車輛前方之異音,異音原因為控制臂,由於已過保固期, 原告旅行社公司不願負擔修復費用而未作處理。(三)綜上,原告旅行社公司於保固期間未經被告檢修完成確認 ,進而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免費無償修繕及支付101,905 元 修復費用,被告無法接受且不同意。對原告旅行社公司指 控被告之專業維修低於一般業界水準與信用,被告嚴正否 認。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原告旅行社公司主張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於 106 年2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 3 年應至109 年2 月22日止,惟原告旅行社公司於保固期 間多次因車輛異音狀況前往被告檢查維修,均未能查知原 因,詎原告旅行社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 往被告維修檢查時,被告竟告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 ,維修費用需4 萬餘元,經原告旅行社公司將系爭車輛駛 至其他代理商即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 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 顯見被告有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 圖甚明,縱認被告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 之一般技術水準欠缺而負責,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228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旅行社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固為被告自 認系爭車輛係向台隆賓士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惟以前詞置 辯,查:
1、關於原告主張係由邱秋鎮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隆賓士公司預 約訂購二部車輛,再變更買受人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乙節, 固據原告旅行社公司提出預約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隆賓士公司調取曾出售系爭輛予邱秋 鎮或原告旅行社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後,亦據台隆賓士公司 提出二部車輛之訂購合約書在案,且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不 爭執其中含有系爭車輛之訂購合約書。是依該二部車輛( 含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買受人均為原告租賃公司 ,出賣人均為台隆賓士公司之情,系爭車輛之賣賣契約當 事人乃係原告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洵堪認定。 2、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 人補正或賠償損害,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旅行社公司與被告並非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其二人均非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就系爭車輛自不對原告旅行 社公司負出賣人之保固責任,是原告旅行社公司以被告未 於保固期間修繕系爭車輛之異音狀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租賃公司以同前之先位事由主張為系爭車 輛之買受人,而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8 條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租賃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已如前述,是依買賣 契約應對原告租賃公司負保固之責任者乃為台隆賓士公司 ,並非被告公司,是原告租賃公司以被告未於保固期間修 繕系爭車輛之異音狀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先位原告旅行社公司及備位原告租賃公司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