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蔡彰牷
被 告 温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全額全部及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分別稱編號1、編號2、編號3本票 ,合稱系爭本票),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 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 告借款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票據,而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1月 1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以女兒蔡雨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雨霈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至被 告配偶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帳戶) 內之方式,共清償27筆借款共計1,209,250元(轉帳金額、 轉帳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 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被告未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復持以行使權利,並使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雖然向被告借後,於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6月17日 間,以女兒蔡雨霈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27 筆共1,209,250元款項至被告配偶帳戶內,惟除了其中之 編號11、16、20、22、27,轉帳金額分別為33,250元、32 ,500元、25,500元、25,500元、22,000元(共138,750元 )等,係在清償借款原本外,其餘轉帳金額並非用以清償 借款原本,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時,簽發編號 1所示本票及借據,約定月息3分,每月19日前給付利息 ,經核算,原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9,000元,故如附 表二編號1至6、18、21各轉帳9,000元部分,均在清償 借款利息,非清償借款原本;至於編號7至10、17、19 轉帳之金額,亦在清償借款利息,非清償借款原本。 2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轉帳之金額共30萬元,即使為原告 所述之投資款,因兩造為合夥關係,合夥未經清算,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再主張與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3如附表二編號23、24分別轉帳之10萬元、9萬元(共19 萬元),是原告轉給被告付購買汽車(BENZ C300,車 牌號碼為000-0000)的價金,目前車子登記在曾令詠名 下,與清償本件借款無關。
4如附表二編號25、26分別轉帳之10萬元、98,000元(共 198,000元),是原告轉給被告付購買另一部汽車(BEN Z E300)的價金,亦與清償本件借款無關。(二)由上可知,原告並未清償全部之借款,原告主張已清償積 欠被告之借款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情 ,並無依據且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 ,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票 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附於系爭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業經兩造確立為1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兩 造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以女 兒蔡雨霈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帳至被告配偶帳戶內之方式, 共清償27筆借款共計1,209,250元(轉帳金額、轉帳日期詳 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完畢,系爭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事實,而被告除了不爭執其中 之編號11、16、20、22、27,轉帳金額分別為33,250元、32 ,500元、25,500元、25,500元、22,000元(共138,750元) ,係在清償借款原本外,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則予以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執票人依(修正前)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 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完畢,系爭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情,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清償而 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則提出於10 7年11月1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自女兒蔡雨霈帳戶內存 款,陸續轉帳至被告配偶帳戶內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卷附 告證一)為佐證(轉帳日期及轉帳金額經本院整理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不爭執此轉帳之金額屬實,但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除了如附表二編號11、 16、20、22、27之轉帳金額在清償借款原本外,其餘轉帳 金額是否亦在清償借款原本?茲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時, 簽發編號1本票及借據,約定月息3分,每月19日前給付 利息,經核算,原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9,000元,故 如附表二編號1至6、18、21各轉帳9,000元,及編號17 、19各轉帳7,500元、3,000元部分,均在清償借款利息 ,非清償借款原本等情,有其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為其所 簽訂之該日借據為證,而本院觀該借據第4條既約定: 「(借貸金額30萬元)(一)約定月利率3%計算(二)
前款約定之利息,支付其(為期之誤)日為每月(季) 19號....。」等情,併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另於108年7月 8日原告借款30萬元時,所簽之另一紙借據第4條亦約定 :「(借貸金額30萬元)(一)約定月利率3%計算(二 )前款約定之利息,支付其(為期之誤)日為每月(季 )8號....。」等情,足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18 、21、17、19所示轉帳日期,所轉帳之金額,確係在清 償借款利息,非清償款原本(其中低於9,000元部分, 尚不足以清償該月全部利息,當然視為清償利息),至 於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經核算為週年百分36%), 雖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20%」,然原告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係自己之任意給付,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不能據以抵償借款原本,併予指明。又原告上開清償借 款利息部分,既不能抵償借款原本,則顯不能減少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惟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二編7 至10所轉帳之金額(合計共30萬元),亦在清償借款利 息乙節,並未有相關論據為憑,且本件原告既已於108 年4月20日給付該月9,000元利息,實無再於同年月28日 、29日給付利息之必要,且此轉帳金額復與依兩造上開 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不符,故無法認定原告於如 附表二編7至10轉帳之金額共30萬元,只在清償借款利 息,應認係在清償借款原本。
2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轉帳之金額共30萬元, 即使為原告所述之投資款,因兩造為合夥關係,合夥未 經清算,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再主張與所積欠之借 款債務,互為抵銷等情,有其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期 日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汽車進口代辦請款明細表 為證,而觀該明細表載明「乙方(指原告)投資參拾萬 元....」等情,且原告復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金 額中有包含此30萬元之投資款,足可認定被告辯稱如附 表二編號12至15轉帳之金額共30萬元為原告之投資款等 情屬實,既為投資款,就有投資風險,在原告未舉證被 告有返還此30萬元投資款義務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款 項作為清償借款原本之用。
3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3、24分別轉帳之10萬元、9萬 元(共19萬元),是原告轉給被告付購買汽車(BENZ C300,車牌號碼為000-0000)的價金,及如附表二編號 25、26分別轉帳之10萬元、98,000元(共198,000元) ,是原告轉給被告付購買另一部汽車(BENZ E300)的
價金,均與清償本件借款無關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辦理 汽車監理業務之明細表、付款同意書等為證,且原告於 所提出之卷附告證一存款交易明細,亦將如附表二編號 23至26轉帳之4筆款項分別註記其用途為「溫三賢投資 買車」、「E300尾款付」,則無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 屬實,原告所轉帳之此4筆金額,均已依民法第321條規 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顯非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原本。
(三)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後,已清償438,750( 計算式:被告自認之138,750元+本院認定之30萬元=438 ,750元),非如原告所稱共已清償1,209,250元,足見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只於原告清償438,750元 之範圍內已不存在,非全部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六、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後原告 只清償其中之438,750元,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對被告負擔 本件3宗本票票款債務後,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且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復就系爭本票提出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本院認其所清償之款項應先用以抵充 所負之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全部之債務,因其債務先屆清償 期,經抵充後,編號1本票債權全部對於原告已不存在,而 抵充後之清償餘額138,750元(計算式:438,750元-30萬元 =138,750元),再用以抵充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之一部分, 經抵充後,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額於超過161,250元部分(計 算式:30萬元-138,750元=161,250元),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即138,750元因清償而不存在);至於編號3本 票債務,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有所抵充,即其票據債權全部 ,對於原告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1 │蔡彰牷│3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未載 │431613 │
├──┼───┼────┼───────┼───┼────┤
│ 2 │蔡彰牷│30萬元 │108年7月8日 │未載 │CH263980│
├──┼───┼────┼───────┼───┼────┤
│ 3 │蔡彰牷│60萬元 │108年8月21日 │未載 │CH263987│
└──┴───┴────┴───────┴───┴────┘
附表二
┌──┬───────┬─────┐
│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
├──┼───────┼─────┤
│1 │107年11月19日 │9,000元 │
├──┼───────┼─────┤
│2 │107年12月19日 │9,000元 │
├──┼───────┼─────┤
│3 │108年1月20日 │9,000元 │
├──┼───────┼─────┤
│4 │108年2月21日 │9,000元 │
├──┼───────┼─────┤
│5 │108年3月21日 │9,000元 │
├──┼───────┼─────┤
│6 │108年4月20日 │9,000元 │
├──┼───────┼─────┤
│7 │108年4月28日 │100,000元 │
├──┼───────┼─────┤
│8 │108年4月28日 │90,000元 │
├──┼───────┼─────┤
│9 │108年4月29日 │100,000元 │
├──┼───────┼─────┤
│10 │108年4月29日 │10,000元 │
├──┼───────┼─────┤
│11 │108年5月20日 │33,250元 │
├──┼───────┼─────┤
│12 │108年6月4日 │100,000元 │
├──┼───────┼─────┤
│13 │108年6月4日 │80,000元 │
├──┼───────┼─────┤
│14 │108年6月5日 │100,000元 │
├──┼───────┼─────┤
│15 │108年6月5日 │20,000元 │
├──┼───────┼─────┤
│16 │108年6月21日 │32,500元 │
├──┼───────┼─────┤
│17 │108年7月21日 │7,500元 │
├──┼───────┼─────┤
│18 │108年8月8日 │9,000元 │
├──┼───────┼─────┤
│19 │108年8月30日 │3,000元 │
├──┼───────┼─────┤
│20 │108年9月20日 │25,500元 │
├──┼───────┼─────┤
│21 │108年10月8日 │9,000元 │
├──┼───────┼─────┤
│22 │108年10月21日 │25,500元 │
├──┼───────┼─────┤
│23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
├──┼───────┼─────┤
│24 │109年5月26日 │90,000元 │
├──┼───────┼─────┤
│25 │109年6月16日 │100,000元 │
├──┼───────┼─────┤
│26 │109年6月16日 │98,000元 │
├──┼───────┼─────┤
│27 │109年6月17日 │22,000元 │
├──┴───────┴─────┤
│轉帳金額共1,209,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