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阿家
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潘香甯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