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215號
FSEV,110,鳳補,215,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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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冠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林淯宣(原名林貞誼)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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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