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正潔
被 告 簡泰山
黃簡錦雀
蔡簡月招
吳簡月玉
許舜欽(許簡○○之繼承人)
許鳳娟(許簡○○之繼承人)
簡月秀
簡太尚
簡太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民國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 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二)。
二、經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 年3 月29日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舜欽、許鳳娟就被繼承人許簡○○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戊○○及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戊○○與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61 頁),可 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求使戊○○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 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戊○○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 有狀態,使戊○○按其應繼分可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持分 ,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被繼承 人簡○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②定各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③搜尋簡○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民法第1151 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 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 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 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 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第 2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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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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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公同共有540 │
│ │地(面積:540 平方公尺) │分之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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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公同共有 │
│ │地(面積:848.96平方公尺)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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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公同共有 │
│ │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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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公同共有 │
│ │地(面積:6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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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公同共有 │
│ │(面積:3.37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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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公同共有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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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公同共有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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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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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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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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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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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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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舜欽即許│14分之1 │
│ │簡○○之繼│ │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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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鳳娟即許│14分之1 │
│ │簡○○之繼│ │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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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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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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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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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己○○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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