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 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應以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按貸 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9,205元未清 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㈡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寶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寶華商銀清償當期最低應繳帳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9,988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5元,及自95年 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8元,及自95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 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原告違約金 之請求,固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已達年息18.25%、19.71%,亦未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 計違約金後,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斟酌上情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各酌減至0 元,始為妥適。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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