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簡字,110年度,1號
FSEV,110,鳳原簡,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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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 寮區光明路三段北向南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不慎發生擦撞, 肇事車輛右前車角因此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光明路三段明 日之星KTV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在被告 未賠償前無力支付修繕費用,故僅能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服務廠自外觀損毀狀況估價,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87,113 元(含零件費用115,600 元、鈑金 工資51,590元、塗裝費用18,665元、引擎工資1,258 元), 惟實際維修金額應超過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0頁 、第121 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先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解根昌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再 撞擊停放在光明路三段之明日之星KTV 前機慢車道之系爭車 輛後車尾左側,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 告、○○○均無肇事因素,有此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3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拆卸後所需之維 修金額應超過300,000 元云云,惟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經拆 卸後之實際損害情形、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拆卸後所需之 維修費用超過300,000 元一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外觀損毀狀況估算之維修費用共187,11 3 元(含零件費用115,600 元、鈑金工資51,590元、塗裝費 用18,665元、引擎工資1,258 元)乙節,提出前開估價單為 證,觀諸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核與前揭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為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本院卷第121 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9 年3 月3 日,已使用5 年(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 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9,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15,600 ÷( 5+1)≒19,2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5,600 -19,267 )×1/5 × (5+0/12)≒9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600 -96,333= 19,26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51,590元、塗裝費用 18,665元及引擎工資1,258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90 ,780元【計算式:19,267元+51,590元+18,665元+1,258 元=90,78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 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 80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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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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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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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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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