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10年度,1號
FSEV,110,鳳事聲,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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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魏欣怡 


相 對 人 劉環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240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 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 字2924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 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1 月 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49,720 元未清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裁定以異議人就前開借款其中155,787 元即13.98 %貸款利 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金額),並未釋明請求系爭利息金額 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利息金額之聲請 。惟異議人已於110 年1 月5 日陳報系爭利息金額之計算式 附圖,並非未補正。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釋明 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 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 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 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549,720 元一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所列積欠債務明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LI NE 對話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 17至4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系爭利息金額之依據 及計算方式,前開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固於110 年1 月5 日提出民事補陳狀,惟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0 年1 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利息金額之 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觀諸異 議人於110 年1 月5 日提出民事補陳狀檢附之附圖一,僅臚 列欠款金額、手續費之各項金額、總還金額(未含13.98 % 利息)393,933 元、總還金額(加13.98 %利息)549,720 元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7頁),並未記載請求系爭利息金額 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無由依其補正內容推論出系爭利息金額 之計息起訖期間,復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就上開應補正事項 得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明,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至異議人於 原裁定駁回系爭利息金額之聲請後,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另 提出系爭利息金額之試算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仍未 釋明其請求之依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就法院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 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 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異議人於原裁定 送達後,始提出前開試算表,非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從而, 原裁定認異議人未補正系爭利息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 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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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