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一瑨
法定代理人 陳坤誌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芬
被 告 潘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帳號「Chen Eason 」之賣家(下稱系爭賣家)購買聯名球鞋,並於同年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給付球鞋價金。詎原告匯款後迄今仍 未收到球鞋,因而取消交易,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爰 依不當得利或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上標售手機,定價16,000元。訴外人 陳奕宇之同夥即臉書帳號名稱使用人「Jerry Chen」以網路 聯絡被告,表示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帳號,被告 提出後即收到匯款,並依約寄出手機至超商交貨,完全不知 系爭匯款為原告所匯入。原告遭詐騙集團以三角詐騙之方式 詐財而損失匯款,卻誤認被告應負刑責,而提出詐欺告訴, 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以108 年度偵續 字第142 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刑事責任方面, 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在民事責任方面,被告亦非原告之買賣 契約相對人,原告係受訴外人陳奕宇之同夥即臉書帳號名稱 使用人「Jerry Chen」詐騙款項,且系爭款項最後亦流入訴 外人陳奕宇手中,是原告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之對象應為訴外 人陳奕宇,而非原告。從而,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基於與陳 奕宇同夥間之買賣契約,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 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裁判意旨可參 ,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系爭賣家購買球鞋而依指示匯入系爭 款項至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係因陳奕宇 之同夥即臉書帳號名稱使用人「Jerry Chen」,於網路上 向之購買手機,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被告乃提供系爭 帳戶,並於108 年5 月14日收到系爭款項後,即依約將手 機經由超商寄交陳奕宇之同夥即臉書帳號使用人「Jerry Chen」指定之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偵查卷宗等如附表所示證 物可證,核認屬實,且被告亦經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兩造對此亦均 不為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亦係屬實。
(三)承上所述,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基於第三人即系 爭賣家臉書帳號名稱「Chen Eason」使用人之指示匯款,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奕宇之 同夥即臉書帳號使用人「Jerry Chen」間之買賣關係,則 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 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 則存在於原告與系爭賣家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 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系爭 賣家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契約關係因有 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 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賣家( 臉書名稱「Chen Eason」」帳號使用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