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12號
KSBA,110,聲,1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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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千倉即生生不息婦產科診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10 年3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84080430A號裁 處書)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因兩造均未聲明上訴,該案已於110年4月13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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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