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0年度,4號
KSBA,110,簡抗,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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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間有關
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之父張新義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死亡 ,抗告人之姊張桂菲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分別以109年3月 16日三前登字第004740號、三旗登字第0005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被繼承人張新義所遺高雄市○○區○○ 段000○號、同段391建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號、同段33建號建物、份尾段635地號等共5筆土地、2 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及張桂菲2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3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經相對人審核自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屆滿至申辦登記之日 止,已逾14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罰 鍰,相對人爰於109年3月27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22490 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抗 告人逾期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即於同年4月16日以高市地民 登字第10970281700號函檢送109年三罰字第000035、000036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同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 此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㈡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並無訴願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得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自109年4月22日起算,至109年5月22日(星期 五)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相 對人公文系統所示收件日期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之訴願業已 逾越法定期限,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則高雄市政府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裁定駁回之。㈢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 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 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抗告人 就此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 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㈣抗告人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外,復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移轉登記回復及返還強 制執行金額和補償撤銷原行政處分間受有之損失,然上開提 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 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 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 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 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 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 訴判決可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 回,則其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 ,自應併為駁回。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 法而應予程序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案 合併請求移轉登記回復及返還強制執行金額和補償撤銷原行 政處分間受有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併為駁回。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就以上裁定理由內容引述相對人之答辯內 容與事實不符(當無繼承標的時,為何抗告人需申請繼承登 記?),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程序 ;已逾14個月以上的登記申請顯然有因,在應注意(第57條 第1項第3款)而未注意下不駁回申請,反通過張桂菲申請及 辦竣移轉登記,已違此法規要旨,並在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之事實欄印申請人張志宏申辦(張桂菲代為申辦)繼承登記 之不當之事實行為,已違抗告人申請權利,似有侵權違憲之 意,且透過行政程序法致使抗告人受罰鍰裁處進而造成財產 損失。抗告人曾詢過轄區登記機關,顯然各登記機關對法條 具各自解讀之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使民 無所依。㈡將擬此併提國家賠償法第2條,以抗告行政人員 之宣導文件、申辦流程及行使公權力時行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於 109年6月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到轉交之高雄市 地民登字第10970474300號函(按即催繳書)後才知悉有此 行政處分,乃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辦理程序Q&A之辦理 程序進行訴願,訴願程序符合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的收到行政 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



轄機關提出之要求,並無逾法定期間。㈣就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之送達,是否可在能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實施時 卻不實施,裁定內容以「此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及訴願法第14 條規定是有爭議,如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一 份交由……以為送達,此送達程序是否能僅憑送達證書,可 舉證送達者有依此法條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 得知悉之地位,即具爭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上述法條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 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 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



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同日將原處分寄存在送達地之高雄桂林郵局87支局,並 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8、149-150頁),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於109年4 月22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徒以能否僅 憑送達證書舉證送達者有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 可得知悉之地位為由,質疑送達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又 原處分既於109年4月22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23日起算30日,至109年5月22日(星期五)屆滿,抗 告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公文系統所示 收件日期附原審卷(第197頁)可憑,顯已逾越上述法定訴 願期間。
(四)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認定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再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訴願 法定不變期間,進而認定抗告人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 主張其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屬誤解,委 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 法,其抗告論旨所為前開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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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