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
代 表 人 陳勤忠
相 對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撤職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 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