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林弘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李柏宜
吳美芬
參 加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琬蓉 律師
朱曼瑄 律師
參 加 人 吳瑞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遭雲林縣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分別以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勞保費、勞工退 休準備金、健保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營業稅等事由之執行名義, 自民國96年5月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經被告以103年度房 稅執字第4441號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明 ○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118- 1、118-2、118-3、118-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93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假扣押卷宗 執行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囑託鑑價及向原告與抵押權 人即參加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詢價之程
序後,被告接續進行拍賣程序,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經被告於同日執行系爭拍 賣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3,666萬元拍定由參加人吳瑞 仁得標,吳瑞仁於106年4月1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後,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點交。 原告不服,以拍賣不動產公告所載明倫段118-3建號上建物 即溫室栽培場8、9(下稱系爭溫室栽培場),於拍賣前已拆 除而不存在,並於明倫段1833、1834地號土地改建為磚造新 建物,該磚造新建物未經查封拍賣,被告卻違法就已滅失之 系爭溫室栽培場執行系爭拍賣行為,致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經聲明異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於是以系爭拍賣行為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 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7月 26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之 不動產拍賣執行行為無效。」嗣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3月7日拍賣(拍定 )執行行為(下稱系爭拍賣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拍 賣行為、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 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則拍定人吳瑞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上述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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