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民國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興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洪慶麟
尤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9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菸酒查緝人員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員警,至位在高 雄市○○區○○0巷0號之台綸貨運站,查獲原告所駕駛曳引 車(車牌號碼000-00)拖載板台車(車牌號碼00-00)載運2 只貨櫃(櫃號:TEMZ 0000000 00G1及TRHZ 0000000 00G1) 內,裝有菸品「Davidoff(白)」3,000包、「Davidoff( 黑)」4,500包及「南京菸品」200包(即箱裝15箱及散裝20 條,共計7,700包;下稱系爭菸品)。被告認原告有運輸私 菸之違章行為,且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52,5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7款,以109年5月26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 93146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 罰鍰95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於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1)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違章事實及原告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供述,可知原告係以2萬元之運費受委託運送物流 物品,並未協助或共同搬運本案香菇、香菇絲、香菸等
走私物品,因此原告不知運送之物品為何。且因上開物 品絕大部分為走私香菇、香菇絲(共計507箱),私菸 僅佔所有貨物中甚少數量(15箱又20條),故原告即使 知悉所運送物品為走私物品,亦僅認識該走私物品為香 菇,完全不知道內有少量私菸。
(2)原告確實不知所運送之物品內有私菸,且亦無從認識所 載運者有私菸,難認原告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被 告認定原告有運輸私菸之行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
2、被告計算罰鍰方式違法且不當,裁處罰鍰金額過高: (1)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菸品現值之計算方式,係 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而市場價 格會因購自大盤商、中盤商或零售商而有不同。即使向 零售商購買相同菸品,又因大賣場、檳榔攤或便利超商 等各種不同銷售場所而有不同市場價格,因此實務上行 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市場價格,係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6 點規定,以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 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為原則。以進口菸品完稅 價格每包10元為例,菸品稅捐部分每包約36.7元【關稅 (完稅價格27%=2.7元)+菸稅(每千支徵收590元 ,1包20支=1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20元) +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稅) 5%=2.2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 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因此均以每包菸品45元價格為 計算基礎。本件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法院一 般見解,以每包菸品45元價格為計算基礎,則罰鍰金額 應僅為376,500元(計算式:每包45元7,700包=346, 500元;346,500+30,000元=376,500元)。惟被告計 算本件菸品現值時,未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所規定菸 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計算其現值,自行採市場上菸品零售價格最高的便利 超商售價為本件菸品之市價,致其裁罰金額較上開金額 高出1倍以上,原處分之計算方式顯對原告不利,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9條、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 規定。
(2)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修正後每包菸品基本稅捐約57.7元部 分無意見,然經原告至7-ELEVEN購買與扣案菸品「Davi doff(白)」「Davidoff(黑)」同品牌菸品,亦有95 元之價格,被告逕以市場上最高價格125元計算本件罰 鍰,實有未當。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在市場價
格不一致的情形下,菸品現值計算方式只要不低於成本 及費用即符合法律規定,本件實無以市場最高價格作為 計算罰鍰之理由。
(3)一般運送駕駛相同車輛載送合法貨物所獲得之報酬約為 每趟7千元至8千元,原告運送扣案走私物品之報酬為2 萬元,並非與運費不相當之對價,且原告因遭查獲而尚 未收取報酬,故未獲得利益。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受裁處,然原告並不認識所運輸者包括私菸,又未得 到任何利益,資力有限,被告本件裁罰95萬餘元,非原 告所能負擔;且其因同一行為另案受緩刑宣告而支付國 庫之6萬元應可扣抵本件罰鍰。被告未審酌上情,率為 高額之裁罰,原處分顯然過重而有不當,應予撤銷。(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52,500元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3月27日高雄港警總隊調查筆錄中,坦承想賺 外快而幫忙載運私貨,事後雖主張其僅認識該走私物品為 香菇,完全不知道內有少量私菸,對於運輸私菸並無故意 或過失。然原告既與他人談妥載運私貨報酬,且為職業司 機,對於所載之物豈有不去了解即載運之理。原告顯不在 意貨櫃內所裝載之物為何,僅任其事件自然發展,故原告 運輸私菸之行為並非在意料之外,已構成未必故意。且本 案查驗開櫃時,菸品外箱均無掩飾,置於最前端,與置於 後面之香菇及香菇絲外包裝皆有綠色麻布袋包裝,完全不 同,菸品部分顯而易見,原告有故意載運私菸之實。 2、本件扣案菸品有3種,其中「Davidoff」2款同時期市場價 格125元;「南京菸品」則無市場價值可供參考,故以查 獲時菸品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估算 。而菸稅於106年6月12日已調漲為31.8元,故每包進口菸 品合理價格應在75元以上(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每包10元 為例。稅捐每包約57.7元,包括關稅2.7元+菸稅31.8元 +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營業稅3.2元=57.7元。再加上 成本、產銷費用及利潤,合理價格約75元以上)。本案裁 罰計算方式為:查獲現值為952,500元(「Davidoff(白 )」125元3,000包+「Davidoff(黑)」125元4,500 包+「南京菸品」75元200包=952,500元),超過50萬 元,又屬第1次查獲,被告裁處罰鍰952,500元合理合法。 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高,應係對於法令規定及鍰罰稅捐計 算方式認知有誤所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查緝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52,500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 13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
(1)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 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 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 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 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 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2、查緝作業要點
(1)第2點:「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 (2)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 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 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 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 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 現值5倍罰鍰。」
(3)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 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 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
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 )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 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 值時,依現值認定。」
(三)原告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1、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 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立法者制訂此 罰則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 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各種態樣之違章行為。其中運 輸私菸行為,乃指將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 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
2、查原告於108年3月26日2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支」之人(下稱「大支」)約定以2萬元作為運送報酬 。原告乃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至高雄港108號 碼頭領取2只空貨櫃,再依「大支」無線電之指示於同日 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路重劃區空地,由 不詳人士將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及香菇絲,連同系爭 菸品搬運至前開2只空貨櫃內,繼由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運 至「大支」指定之高雄市○○區○○0巷0號台綸貨運公司 貨運站等待後續運送,嗣於同日6時0分許為被告及高雄港 警總隊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原處分 卷第17頁)、查獲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 原告108年3月27日高雄港警總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6頁)、108年3月27日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而其運輸走私進口之大 陸地區香菇及香菇絲部分,則另案經檢察官以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原告犯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 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 100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高雄地院 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3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其中原告所載運之系爭菸品並無任何繁體中文標示及警示 圖文,部分甚至係以簡體中文或英文印製警示文字,此觀
系爭菸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即明,堪認 系爭菸品顯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私菸無疑。依 前揭說明,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自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 路重劃區空地接駁系爭菸品後,載運系爭菸品至台綸貨運 公司貨運站,客觀上已該當於運輸私菸之行為甚明。 3、原告固主張:其受委託運送物流物品,並未協助或共同搬 運,不知運送物品為何,且私菸僅佔所有貨物中甚少數量 ,即使知悉所運送物品為走私物品,亦僅認識該走私物品 為香菇,不知所運送之物品內有私菸,其無運輸私菸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 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原則上包括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均屬 可罰。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 完成者而言,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甚明。觀諸原告於 108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就其接受委託運送之過程供稱:「 (問:綽號『大支』男子請人駕駛2部大貨車在該處將貨 物裝入櫃號TEMU TRHZ 0000000 00G1貨櫃內作業時間大約 多久?)大概作業40分鐘左右。」「(問:『伍俊明』男 子〈啟鴻報關行〉請你領取2只空櫃後為何你自己決定接 受綽號『大支』男子將疑似走私物品裝入櫃內?)我自己 想賺外快所以擅自決定去幫他載運私貨。」「(問:你與 綽號『大支』男子約定載運該只貨櫃疑似走私物品前往高 雄市○○區○○0巷0號代價為何?)新臺幣2萬元,載運 完畢後才收款。」「(問:綽號『大支』男子有無告知你 所載運物品為何?)沒有,只告知係物流物品。」「(問 :你凌晨1時許將報關行所有貨櫃,私自在重劃區與不知 姓名、聯絡方式男子接運高價值物品是否合乎常理?)我 只是想賺外快。」(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詞;參 以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亦供稱:「(問: 貨櫃上的東西是從哪裡載的?何時載的?)今天凌晨2時 左右,到八八快速道路橋下重劃區,在鳳甲再過去一點, 還不到鳳頂路那邊的重劃區空地,那邊有停2台比較大的 大貨車,還有1台比較小的貨車,總共3台,到了那邊,他 們就把貨搬到我載的貨櫃上,貨櫃是我到碼頭領的,本來 是貨主要出口用的,我是借他的貨櫃先跑一趟物流送貨。 (問:你到了重劃區,他們在搬貨時,你有需要幫忙嗎? )不用,我就在車上睡覺。」「(問:載這些東西的報酬
?)2萬元,人家說我載完會給我現金,我貪小便宜。」 「(問:你到鳳山後,他們搬貨搬了多久?)我不知道, 我很累,我在車上睡覺,但應該沒有很久。(問:你用空 貨櫃幫他載這些東西,該貨櫃有需要上封條嗎?)是搬貨 的人用的,早上警察說,我才知道有封條。(問:他用了 封條後,你要怎麼再去載原貨主要你去載的東西?)我只 是用原貨主的貨櫃,沒有用封條,封條是他們用的,我也 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處理那個封條,他們叫我在那邊等,可 是還沒等到,警察就來了,敲門叫我下來。」「(問:對 你貨櫃內扣到的大陸香菇絲及香菇,都是走私品,有何意 見?)我不知道,我貪小便宜我很後悔。」(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等語。而一般運送人為評估託運成本、風 險,並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對所運送物品 之種類均事先瞭解,並確認所載送之物品有無危險性;且 系爭菸品之數量達7,700包(即箱裝15箱及散裝20條), 直接以標示菸品商標之外箱容器盛裝,堆置於貨櫃最外側 ,均無任何掩飾,與置於貨櫃後方之香菇及香菇絲外包裝 皆有綠色麻布袋作為外包裝之情形不同。又其裝載系爭菸 品同時另搬運高達共計497箱之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 (共計2,640公斤)及香菇絲(共計9,528公斤)置入原告 所駕駛車輛所載運貨櫃內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見訴願 卷第89頁、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扣押筆錄(見高 雄港警總隊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 品並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原告既係以貨櫃運送為 業之成年人,其於搬運過程察看或確認物品內容,並無任 何困難;對照原告自承一般運送駕駛相同車輛載送合法貨 品獲得之報酬每趟僅約7至8千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但其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支」之男子約定給付高於一 般運送行情2倍以上之報酬,即聽從其以無線電指示於深 夜至特定地點載運上開貨品,其顯係為圖異常高於一般行 情之報酬而甘冒違法遭查緝之風險以貨櫃為其運輸私菸, 堪認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行為係 由渠等故意共同實施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52,500 元並無違法:
1、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 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 鍰至4分之1。」此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 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 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 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 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 』,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 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 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 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 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 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 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 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原告確有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且該當於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如上述,被告依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裁罰原告,自屬有據。而依同條但書規定,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 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 處罰鍰。查系爭菸品均未標貼售價,此觀前揭查獲系爭菸 品照片即明。其中「Davidoff(白)」及「Davidoff(黑 )」菸品於查獲時當地同時期同品項之市場價格為每包12 5元,業據被告提出該菸品在市場上販售之標價(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69頁)及購買發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為證,則被告就該菸品之現值以每包125元之價格 為計算基礎,核符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至7-ELEVEN購買同品牌菸品亦有95元之價 格,被告逕以市場上最高價格125元計算本件罰鍰,實有 未當云云,並提出其購買菸品之統一發票為佐。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購買菸品為「大衛杜夫香菸(勁化銀)」 (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品牌固與本件被告查獲之「Dav idoff(白)」及「Davidoff(黑)」相同,然其菸品型 號顯然有別,原告自無從據以爭執系爭菸品之市場價格。 又原告所運輸之系爭菸品中「南京菸品」,市面上原本並 無合法輸入之相同菸品,故當地同時期尚無同品項之市場 價格可參。惟以進口菸品之完稅價格每包約10元計算,菸 品稅捐部分,每包約57.7元【關稅2.7元(完稅價格10元
27%=2.7元)+菸稅31.8元(每千支徵收1,590元,1 包20支=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每包20元)+ 營業稅3.2元﹝(完稅價格10元+關稅2.7元+菸稅31.8元 +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5%=3.2元﹞】再加上產銷費 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75元以上(見本院 卷第119頁);況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後曾函詢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其函覆「南京 菸品」完稅價格應係以22.8元計算,據此推算其於菸稅10 6年6月12日調漲後之合理價格應為93.27318元,故被告以 該菸品每包現價75元作為罰鍰計算基礎,顯然已採較有利 於原告之計算方式,且未超出前揭要點所定合理價格,自 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以每包菸品45元價格為計算基礎,顯 係以菸稅於106年6月12日調漲前之法院實務見解為據,自 不能援為本件計算系爭菸品市值之依據。而被告及高雄港 警總隊共查獲菸品「Davidoff(白)」3,000包、「David off(黑)」4,500包及「南京菸品」200包(包裝為箱裝 15箱及散裝20條,共7,700包)等情,有查獲違法嫌疑菸 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在卷可考。 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952,500元(計算式:3,000 125+4,500125+20075=952,500),已逾50萬元, 被告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1倍之罰鍰,實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倍數, 自難謂被告上開裁罰倍數與其違法情節不相當,是原告主 張原處分所採處罰鍰金額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其因同一行為另案受緩刑宣告確定而支付國 庫之6萬元應扣抵本件罰鍰云云。惟按「(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足見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對同一 行為重複評價而給予行為人過度之處罰;倘針對行為人之 行為各部分未有重複評價,即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故該 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為要件,當同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 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如有數行為分別該 當於刑事法律構成要件及符合行政違章之要件者,縱屬同 一行為人所為,仍應分別處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 關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 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 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 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查原告前揭以貨 櫃運送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及私菸之行為,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僅以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10002號起訴書就原 告上開貨櫃運送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之行為,起訴原告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蓋因檢察 官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將前開香菇、香菇絲及私菸自 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乃將原告涉犯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項之私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罪及菸酒管 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部分不予起訴,但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時將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 乃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此部分原告以貨櫃運送大陸地 區香菇、香菇絲之行為,經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539 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宣告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有原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6505號、第100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及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原告所 受上開緩刑宣告純基於其運送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觸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所致;而原告運輸系 爭菸品部分從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以刑事程序加 以審判,堪認原告運輸系爭菸品之違章行為未曾由刑事法 院進行評價且為有罪宣告,該部分自難認與其運送大陸地 區香菇、香菇絲之行為屬於業經刑事處罰之同一行為,亦 難認對於其運送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所為之刑事處罰, 擇一處罰,已足以達成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管制目的。此外
,再由法律適用之結果以觀,倘原告僅運輸系爭私菸,其 原本即應受被告依菸酒管理法前揭規定所為本件罰鍰之裁 罰而無任何扣抵事由,若因其運送之走私物品數量及品項 超出系爭菸品,亦即:額外多運送前揭大陸地區香菇及香 菇絲,其違法情節實際上比僅運送系爭私菸更加嚴重,其 若反而可將運送走私香菇及香菇絲所受緩刑宣告附加之公 益捐款用以扣抵運輸系爭私菸之罰鍰,則顯不符行政罰法 第26條避免重複評價之立法意旨,更造成處罰輕重失衡之 結果。故本件自應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立法意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 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52,500元尚 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952,500元,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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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