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陸憲德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勝楠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 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
為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