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70號
KSBA,109,訴,27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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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高快榮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瑞彥
訴訟代理人 呂繡芬
顏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6月22日府行法字第109501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 陳美麗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嘉義市○路○ 段000○00○號土地(宗地面積1,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474,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1日共同申 報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 土地坐落同段5098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地下 室(整編前門牌嘉義市角仔寮139號之17,下稱系爭建物)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避難室,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 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審認系爭建物無法供原告之目的事業 使用,不符合上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以108年12月 27日嘉市財土字第1087519001號函予以否准,並按一般贈與 核課原告就受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稅值計新臺幣(下同)81 4,022元(已於同年12月31日繳納,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要旨: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亦 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並檢附 相關必要文件據以申報,詎遭被告強行認定受贈之系爭土 地屬依法限制使用土地,無法供原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



用,予以否准原告所請。上揭土地稅法及其細則僅就「受 贈人身分」、「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捐贈人不得取 得捐贈土地利益」及「應檢附證明文件」有所規範,惟對 土地捐贈時之「使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編定」是否符 合相關規定及認定權責機關皆未明文規範。被告未遵照財 政部99年9月編印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財政部 99年9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八節、陸、五、申 請案件之審查(四):「查調受贈之土地……由稽徵機關 於受贈時主動函請地政機關及社福……主管機關辦理實地 勘查,……並由社福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受贈土地依據相關 法令及現況是否得為受贈者之用地及供該事業使用」辦理 ,俟原告申覆陳情後,被告始函詢嘉義市政府建管單位及 臺南市政府社政單位。被告無視程序正義原則,並未踐行 上開法定程序,逕自認定防空避難室乃屬「依法限制使用 土地」,即核認「無法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而 未予免稅,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2、人民有自由依法使用其財產之權利,「防空避難室」乃為 使用的態樣之一,且為依法必須設置之空間,另內政部規 定「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其裝置固定設備或放置無法 隨時搬動之機器等物品,不得超過總面積1/4;但通往地 下室之樓梯、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及未設門鎖之隔間, 不視為固定設置。」準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防空避 難室,乃為合法而且必要。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地面 上1樓之另一建物,並作為原告嘉義辦事處使用,為原告 所專有部分,原告工作人員必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防空避 難之需求,亦可供原告貯藏檔案、教具及教案等物品,系 爭土地既已符合上開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且上 開法規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需審查受贈慈善機構如何規 劃受贈標的使用情形,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 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準此, 受贈物品若為金錢,依據上開標準,無須繳納任何稅捐, 原告受贈物品為土地,卻被強課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足證 被告顯然違反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稅之立法意旨。(二)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11月21日收件 第6601108706066-1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8年11月21日之申請,應就嘉義市○路○段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未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 件,又係以受贈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即為該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應參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受贈金錢無須繳納何稅捐, 但受贈土地卻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云云,實對土地增值 稅與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純屬空言,核不足採。 2、財政部106年12月頒訂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財 政部106年12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第八節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稅案件陸、作業說明 五、申請案件之審查(四)「查調受贈之土地其地上建物 如已被占用、出租、無償供他人使用及依法令限制,於捐 贈土地時顯然無法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學校 者使用者,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之規定,核與原告所指已 廢止之財政部99年9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相符(部 分內容原告誤植),被告於審查是類土地增值稅案件皆依 上揭規定本於職權逐一審認,被告於受理原告申報土地增 值稅時,發現系爭建物有按捐贈目的使用之障礙,即逐一 審核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55條之1規定適用之 要件,被告之認定,洵無違誤。另原告所附之研究報告僅 供學術研究之用,非行政機關應遵守之規範。
3、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謄本所載,地下層為避難室,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142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6 點、第8點規定,主要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以兼作停車空 間為限,經被告實地勘查現況,系爭建物僅能經由公寓大 廈正門左側樓梯或從後面鐵門樓梯方能進入,現況並無法 供交通工具通行使用。準此,系爭土地顯非屬可供興辦社 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之受贈目的及前、後主張系爭 建物之使用情形各異,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面上1樓 之另一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係於系爭土 地取得後始購置,無法認定原告受贈時可按捐贈目的使用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4、依原告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4日南市社助 字第1090293624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4 日函)函復略以:「該會受贈土地經貴局查得使用執照所



載建物(地下層)用途為避難室,屬依法限制使用土地, 並經貴市都市發展處函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兼做停車空 間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另經貴局現場實地勘查, 該建物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惟該受贈土地係作何使用, 該會未有明確說明,且未曾函報相關社福使用計畫,難以 判斷是否符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爰本局尊重貴局專 業之審認。」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難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 符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係因原告未曾函報相關社福 使用計畫、規劃書等,致無法審認系爭土地是否按捐助目 的使用,經被告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建物無法兼作停車空間 使用,原告之受贈目的及服務對象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 ,均違反捐助章程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即無免稅規定之 適用。
5、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5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社會 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免徵 要件,且該要件以持續履行為必要,系爭土地於受贈移轉 時,被告除至現場調查外,並參酌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而認定系爭土地顯非屬可供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而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就事實調查之程序已為詳盡,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故其調查所得之內容應足以認定為真實,繼而依 此事實適用前揭法規而得出系爭土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而為處分,被告無違法不當之處,應屬適法無誤。 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顯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無法供原告之目的事業使用,否 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010450006 號函(原處分卷第24-25頁)、原告捐助章程(原處分卷 第20-22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本院卷 第12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0頁)、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64頁)、68嘉建局都執字 1843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原處分卷第63頁)、門牌證明 書(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108年12月27日嘉市財土字 第1087519001號函(原處分卷第90頁)、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原處分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9-27、31-41頁)等附卷為證,應堪信實。(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5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 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2)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3)第28條之1:「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 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 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 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4)第55條之1:「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 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 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 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 )本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 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第3項)依本法第28條之1核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 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 無本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
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建築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 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 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 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 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1/4。……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 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 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 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4、財政部106年12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第八節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稅案件第陸項「作 業說明」第5款「申請案件之審查」第4目:「查調受贈之 土地其地上建物如已被占用、出租、無償供他人使用及依 法令限制,於捐贈土地時顯然無法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者,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 公之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課稅,除有不課徵之 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徵。而為鼓 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獻土地興學,同法第28條之 1明定符合一定要件之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 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為避免 假藉捐贈之名而行逃漏增值稅之目的發生,同法第55條之 1則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裁處罰鍰之規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43條第3項亦有相關控管及定期檢查之規定,用 以監督並防免流弊。是以,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 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定3款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 持續履行為必要,俾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 優惠立法本旨。又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 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 學,爰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 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 ,以防流弊。」從而,認定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土地稅法 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 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為準,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4號、108年度判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說明私人捐贈土地給社會福利事 業或私立學校而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該土地於捐贈 初始及各該事業繼續持有期間,均係以符合各該事業設立 宗旨之合法需求及合其規範目的之使用方式使用該捐贈土 地,如有違反者,捐贈時就不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違反時,則應依同法第55條之1 規定補課土地增值稅並處罰。
(三)又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 業,此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自明。另受贈土地 其上建物如有被占用、出租、無償供他人使用或因法令限 制,於捐贈土地時顯然無法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按其設



立宗旨需求及合於法規目的使用之可能,自無依土地稅法 第28條之1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前揭財政部106年 12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8節第陸項第5款第 4目之規定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 併予援用。查系爭建物用途為避難室,其面積為646.97平 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為證(原處分卷第 63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 定,其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另嘉義市政府108年12月 19日府都建字第1082613877號函(下稱嘉義市政府108年 12月19日函)亦稱:「說明:……四、經查68-1843號使 用執照圖說,本案建築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之集合住宅, 地下1層面積646.97平方公尺,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地下1層避難室空間,依前開規定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原處分卷第67頁)準此, 系爭建物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然原告既非以經營停車場為業,又未曾以系爭建物供原告 因公務需求所生停車空間規劃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則依法令限制可得合理使用該建物之措施均與原告設立宗 旨需求及規範目的之使用無關,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系爭建物僅得作避難室兼作停車空 間使用,顯無法供原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未合,乃以108年12月 27日嘉市財土字第1087519001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核定應納稅額81 4,022元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地政機關及社福主管機關辦理勘查 ,即逕自認定系爭建物無法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防 空避難室亦為人民使用其財產之態樣,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尚有1樓之另一建物,為原告所專有部分,原告亦有避難 之需求,亦可供原告貯藏檔案、教具及教案等物品等語。 惟查:
1、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 利事業使用」為準,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旋於同年12月 18日以嘉市財土字第1080653475號函,函詢嘉義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等相關免稅規定,嘉 義市政府遂於108年12月19日函復「其地下1層避難室空間 ,依前開規定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 用」,被告即依上開函文意旨以108年12月27日處分書否



准原告所請,嗣原告依法提請復查後,被告於109年1月31 日曾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發現系爭建物僅能經由公寓大 廈正門左側樓梯或是公寓大廈後方鐵門樓梯方能進入,且 公寓大廈電梯亦無法直接通往地下室空間,亦無車道出入 口可供通常車輛進出使用,則其建物現況目前顯無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之可能,有原告並無爭執之被告現場實地勘查 照片24張(原處分卷第48-59頁)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同 年2月12日以嘉市財土字第1090650188號函(原處分卷第 71頁)函請原告檢送系爭土地之空間使用規劃書,俾憑審 酌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 土地,並於同年月21日以嘉市財土字第1097001876號函( 原處分卷第74-75頁)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系爭土地是 否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3 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76頁)函復略以:「該會受贈土地 經貴局查得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地下層)用途為避難室, 屬依法限制使用土地,並經貴市都市發展處函復依建築技 術規則僅可兼做停車空間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另 經貴局現場實地勘查,該建物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惟該 受贈土地係作何使用,該會未有明確說明,且未曾函報相 關社福使用計畫,難以判斷是否符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 用,爰本局尊重貴局專業之審認。」等語,由是益證原告 不曾以系爭建物作為原告公務規劃使用之需求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則被告於踐行上開審查程序後作成復查決定, 亦無違失可指。
2、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尚有1樓之建物,為原告所專 有部分,並為原告嘉義分事務所之辦公場所,原告亦有避 難之需求,亦可供原告檔案管理、教具教案設備等物之貯 藏使用,應屬在法令容許使用限制下之妥適規劃等語。惟 查,該1樓建物係於109年5月11日取得,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足證,是其嘉義分事務 所辦公場所取得日期晚於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日期(108年11月21日),尚不得據此作為原告對系 爭建物有公務規劃之緣由;況且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僅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乙節 ,已如前述,倘原告意欲規劃將系爭建物充作其檔案管理 、教具教案設備之貯藏空間使用,因該等物品顯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2款或第5款規定所稱之 固定設備,即與防空避難設備空間之使用限制不符,而屬 逾越法令限制以外之使用,參諸財政部106年12月土地增 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8節第陸項第5款第4目規定意旨



,原告前揭系爭建物之規劃亦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 符;再者,原告不僅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符合免稅規定之空間運用規劃文件,系爭建物縱使 於本件訴訟期間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會同丁○○○○○ ○○、工務處(使用管理科)、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及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進行實地勘查時,系爭建物現況 仍為閒置空間,僅能從1樓樓梯進入,並無其他出入通道 及車道,且經丁○○○○○○○、工務處(使用管理科) 、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表示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 ,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亦表示 僅能作防空避難室使用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 用情形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253頁), 是系爭土地迄今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免稅 要件,乃原告逕憑新竹市政府102年度自行研究報告(名 稱:社會福利事業及私人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相關問 題之研議,本院卷第49-61頁),主張被告應於「受贈時 」主動函請地政機關及社福、私校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勘查 ,始能決定系爭建物究有無供原告使用,以為核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基礎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本件原告因受贈移 轉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屬供公眾使用 之避難室,僅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按一般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814,022元,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對之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1日之申請,應就嘉 義市○路○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作成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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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