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田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鈺淩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