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秉慧律師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4,6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