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545號
KSEV,110,雄補,545,2021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秉慧律師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4,6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