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許平珠
訴訟代理人 許芸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惟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644 號),因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