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蕭善隆
蕭淑真
蕭雅美
蕭嵐君
蕭奕宏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卿
被 告 潘懿聰
潘政豐
潘貞敏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1 原為被繼承人蕭善仕( 民國92年7 月29日死亡) 所有,由其子女即原告戊○○、丙○○、己○○、蕭善榮( 109 年6 月3 日死亡) 及配偶陳賢惠( 95年5 月26日死亡) 繼承。蕭善榮死亡後由原告丁○○、乙○○、甲○○繼承; 陳賢惠之繼承人為被告。故兩造迄今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因 被告不配合辦繼承登記亦不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經國稅局 列管,爰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顯見本件依原告上開主 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遺產分 割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 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