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素華
被 告 江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查看後照鏡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向前行駛,適逢伊徒步沿同路段緊鄰 路邊停放之車輛旁由北往南行走至此,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伊受有頸部扭傷、胸部、右小腿、背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828元與就醫交通費用16 ,370元,且伊於車禍前從事手工藝品代工,因發生事故休息 3 個月,嗣雇主因疫情因素歇業,導致伊失業,故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經濟損失50,000元,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 上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並未賠償伊,伊也未曾領取何保險理賠(見證物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追撞同行向緊沿路邊步行之原告造成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應訴,也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朱光興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3,828元,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 為憑(其加總之數額44,080元亦多於原告請求之43,828元) ,依各該單據內使用之藥物適應症狀多為肢體擦挫傷之消炎 止痛等內容,對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核屬必要,且被告亦未 有何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3,828元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云云,然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能提出一紙未載搭乘起迄點之車資 證明單,其餘部分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 際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實非無疑,即令原告真如其所述 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使用專人專 車接送之必要,且依據原告亦曾表示其大多是自行騎車來看 診等情,有原告求診之朱光興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皮肉扭、挫、擦 傷,實難認其就診均有使用計程車或包車從其指定之處所專 人、專車接送之必要,是原告關於就醫交通費之請求,不能 認有實際之支出且亦從臨床醫學實務上難認有其必要性,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6,37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工作經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手工藝品代工,因發生事故休息3 個月,嗣雇主因疫情因素歇業,導致其失業,故請求被告賠 償工作經濟損失5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 證明其如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確實可獲得50,000元之收入, 而本院根據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查無其有任何此方面之 收入紀錄(見證物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 僅告知原告宜多休息、避免激烈活動及抬舉重物(見審交附 民卷第65頁),縱以原告自述其所從事之工作為手工藝品代 工,既非激烈活動也無須抬舉重物,難認原告無法適時、適 度投入原職場繼續工作,再由原告自稱其雇主因疫情關係於 過年後將店關起來返回台北(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無 法繼續獲取其所述工作收益之原因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更 屬可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元之工作經濟損失, 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因生理併生有相當 之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為中學畢業,自述原從事 手工藝品代工業,經濟狀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失慘重,名 下查無何資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僅有甚少之所得資料 (來自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額應為53,8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3,82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3,828 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3,8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9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