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35號
KSEV,110,雄簡,635,2021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   王裕元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3 日1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363.4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孫玉珊所駕駛之AQR-0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4,548 元(零件費用72,72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 41,828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吳美燕。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0960號函及 所附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 548 元(含工資及塗裝費用41,828元、零件費用72,720元) ,此有前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 年8 月3 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720÷( 5+ 1) ≒12,12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72,720-12,120) ×1/5 ×(3+8/1 2 )≒44,4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20-44,440=28,28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41,828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70,108元(計算式:28,280元+41,828元=70,10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