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050 元,及其中138,836 元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 元,嗣捨棄違約金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及申辦信用卡,借款部分迄今仍具本 金136,286 元、屆期利息22,391元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則 具本金138,836 元、12,214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一般信貸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戶籍謄本為 證,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附表一】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36,286元 │95年9 月1 日│104年8月31日│18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表二】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38,836元 │95年7 月17日│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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