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每月應給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㈡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 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 明之借款本息。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上述債 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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