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06號
KSEV,110,雄簡,50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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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992 元,及其中17萬 7,488 元,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7,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 月5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並 於91年3 月29日及91年5 月22日追加額度,約定被告於額度 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動撥後除每月應支付之最低月付款外, 亦得隨時償還已動用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但6 個月後調為優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6% ,期間如有累積2 次以 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自次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繳款,尚有本金17萬 7,48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 書、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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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