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林心妮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9 日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 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以每棵2 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牛樟樹苗木10棵,共計20萬元,契約期間 為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8 日止,待至契約終止之 日,再由被告以20萬元全數收購買回上開牛樟樹苗木,又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翌日( 即107 年9 月9 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20萬元之買回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前揭牛樟樹之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 ,詎被告迄今仍未按約給付伊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此,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回上開牛樟樹之價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 司登記資料、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允諾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10日給付買回價金20萬元,竟未依約付款,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萬元為有 理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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