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46號
KSEV,110,雄簡,44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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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雙方就該票據債務 尚有爭執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否認該項債務之事由,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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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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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30日│200,000元 │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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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8 月30日│200,000 元│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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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9 月30日│200,000 元│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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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10月30日│200,000 元│NN0000000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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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