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柯清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清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清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清太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400,000 元,期限5 年,依約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利息 並應給付違約金,尚餘本金222,143 元未清償。被告為為柯 清太遺產管理人,依約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民 法第1181條雖明定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清償, 然依該條立法理由可見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非限制債權人 行使權利,更非謂不負遲延責任,故利息違約金仍應繼續計 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清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2,14 3 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 第2404號裁定選任為柯清太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108 年度司 繼2404號裁定) ,被告遂聲請公示催告柯清太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報明債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院109 年度司家 催5 號公示催告( 下稱109 年度司家催5 號裁定) ,故在柯 清太死亡後至公告期滿前,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清償債 務,故被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具可歸責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無權請求上 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柯清太之債權人,被告則為柯清太遺產管理人: 原告主張柯清太向其借款,尚有本金222,143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柯清太死亡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108 年度司繼2404 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柯清太死亡後積欠原告之利息之違約金債務,在法律另有規 定即民法第1181條規定期間內,被告抗辯不負遲延責任,尚 屬合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 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 6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著消 滅;反之,主權利如未消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縱經繼 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 務,主債權及從屬權利,不因無人繼承而消滅,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仍繼續發生。而遺產管理人係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不涉及被繼承人 遺留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喪變更,故遺產管理人尚難以不知債 權存在為由,否認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存續。本件被告固辯 稱在原告陳明債權前不知有債權存在,無從清償,故不得請 求利息及違約金。然此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由柯清太遺留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來即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僅約定遲延清償 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未加諸給付義務人需知悉,或遲延清 償必須可歸責之要件。又為主債務所衍生,不因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知悉與否有異,且係由柯清太遺產範圍為清償,被 告僅係由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倘在一般有繼承人之情 形不因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而中斷或消滅從權利,則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應無特別處置 之可能,否則將使債權人之權利,隨遺產係一般繼承或由遺 產管理人繼承不同而變異。故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被告知悉債權存在與否,應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存續。 則被告辯稱柯清太死亡後,不可歸責於被告致不知債權存在 ,原告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礙難採信。 ⒉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旨在 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 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語。而此係為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所制定,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 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上開期間被告依前引規定既無法向原 告為清償,應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令繼續負擔此段期 間之利息違約金,顯以法律加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之負擔, 亦使債權人得當然取得此期間利息違約金之利得,難認為前 開規定立法者之本意。是以,此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基於前引 法律之規定,應暫停計算為合理。本件被告前聲請柯清太之 債權人即受贈人陳明債權等,經109 年度司家催5 號裁定在 案,公示催告期間為揭示日起1 年2 月,並在109 年2 月15 日公告,有公告內容及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93、94頁 ) 。揆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本件利息、違約金係本其與柯清太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基於本金債權而生,僅約定未清償為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產生之要件,未加諸需債務人知悉有遲延之情 事或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利息及違 約金之計算不因柯清太有無繼承人而有所不同。本件柯清太 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限制清償債 務,自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事,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非應清償得清償而不清償,而係依前開規定不得清償之,故 此段期間利息違約金應扣除之。
四、從而,原告依與柯清太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清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2,14 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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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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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2,143元 │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9年2│
│ │ │至109 年2 月14日止│月14日止、自110 年4 月15日│
│ │ │、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息百分之15計算。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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