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92號
KSEV,110,雄簡,39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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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麗惠 
被   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票據號碼AI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其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8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陳 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票載金額給付票 款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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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