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31號
KSEV,110,雄簡,33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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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鍾庭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01 元及其中新臺幣11,694元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1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 年9 月8 日起未依約繳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301 元( 其中本金11 1,694 元) 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 錄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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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