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10號
KSEV,110,雄簡,310,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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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未依約清償 而致遠東銀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25萬7,978 元(本金為25萬元、利息為 7,479 元)後,遠東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 東銀行「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本 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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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