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劉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被 告 阮宏民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乃道路交通事件涉訟,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公布、 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673,829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本應適用通常程序, 惟本件審理期間因增訂並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改依修正後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終結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清水路26號前方,被告欲將A 車 駛往路邊購物,在變換車道之際,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自小 客車後方慢車道直行而來,不及閃避,遂以系爭機車之車首 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車後方保險桿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件),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衍生如附表一所示病症及傷害(下稱系爭後遺症)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 共273,829 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合計受損害673,829 元(見本院卷第96頁)。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73,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所為供擔保求予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而原告原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 繕費11,2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已經報廢,未據原告實際支 出修繕費,原告嗣於109 年10月21日提出變更聲明書狀,已 將系爭機車修繕費自求償項目中刪除,不在本件審理之列, 均不另為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所受系 爭後遺症與系爭事件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後遺症所生 醫療費、看護費、往返就醫交通費,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系爭事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見本 院卷第4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件發生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有變換車道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
㈡原告於事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有穿戴安全帽 ,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即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7,209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8 月20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於 同年月22日在該院接受左側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 骨科手術),於同年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 年8 月26 日出院,出院後應休息3 個月,期間須受專人看護。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8 月26日止,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急診外科、骨科住院 就醫,復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10月3 日、107 年11月 12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回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10,192元( 按:兩造就原告在高雄榮總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費用超 逾10,192元者,究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爭執 )。
㈦倘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則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 元, 半日看護每天1,000 元計算。
㈧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事發後已於109 年2 月13日報廢。 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8 月26日出院後,曾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點、就表列原因,分別前往表列醫院就醫。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後遺症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否就系爭後遺症衍生之費用及損害,負賠償責任?㈡ 原告因系爭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後遺症與系爭事件有相當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就系爭 後遺症衍生之費用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先例可資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 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 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在高雄榮總骨科住院,於107 年8 月 26日甫出院3 天,隨即引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心律不整病症 而入院,其發生時間緊密,其間自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否 認之,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住院,乃源於自 身痼疾,與系爭事件無涉。經本院就上情函詢高雄榮總節律 器門診及心臟內科,據該院覆稱:原告自98年2 月10日起即 有冠心病及心律問題求診及住院病史,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住院接受心律調節器置放手術及後續門診複查,與 系爭事件無明顯相關,有高雄榮總109 年8 月20日高總管字 第10934032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揆諸前引說 明,即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致體力衰退 、雙腳無力,而在提開水時跌倒,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遭燒燙傷而送醫,其間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7 頁) 云云。但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發時點108 年9 月1 日距 系爭事件發生日已1 年有餘,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子劉秉煒證 述:原告與伊同住至108 年1 月,此後原告已可自己行走, 遂返回高雄市杉林區的住處,不過108 年1 月以後,原告因 自己生活不慎跌倒,再次入院(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語,
可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自108 年1 月起 已回復自己生活之能力,只不過因偶發意外而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點跌倒受傷,要難謂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 ⑶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不濟,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點,再次跌倒送醫,其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 7 頁)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發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 日已1 年6 個月以上,其間欠缺緊密性,佐以原告自承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跌倒意外發生時,原告係1 人獨居,家人均忙 於工作,無法照顧原告(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情,可知原 告乃因偶發意外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點跌倒受傷,與系 爭事件尚乏因果關係。
⑷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件住院接受手術,而遺有可能招致中風 、心肌梗塞等風險,嗣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點病發梗塞性 腦中風入院,其間亦有因果關係,並提出其接受系爭骨科手 術時所簽立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所載風險告知事項及 聲明(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以為佐據。然而前開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旨在說明原告接受系爭骨科手術可能遭 遇之風險,其說明範圍尚不及於日後不可預見之健康變化, 況據前開麻醉同意書記載,原告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 病、高血脂等病史(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為洗腎病患( 見本院卷第48頁),係屬易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之高危險群, 自不能排除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1 年8 個月以後再次住院, 係肇因於原告痼疾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謂該住院 結果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後遺症與系爭事件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後遺症就醫衍生之費用對 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等情 ,均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高雄榮總接受系爭骨折手術及後續診療, 共支出醫療費10,1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其他因系爭 後遺症所生之醫療費69,105元(計算式:79,297-10,192=69 ,105 )因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列本件損
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醫 療費在10,19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高雄榮總住院就醫,須額外購買日 常生活用品及醫療耗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惟經檢視表列 ①至⑤⑦所示超商發票,除表列①之吸管外,其餘均僅記載 商品編號及金額,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判斷原告陳報購置 之物品是否與發票所載一致,況表列①至⑤⑦所示用品均日 常生活需用,非因系爭傷害住院始須使用,要難謂為額外增 加之生活需費。至於表列⑥所示血壓計、血糖機及表列⑦所 示止血帶則為原告本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痼疾需用,非 系爭傷害須使用之醫療耗材,亦不得列入系爭事件賠償範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雜費,尚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接受系爭骨科手術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3 個月,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5 頁) ,應認真實,而原告依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仍需專人全日 照顧,則有證人劉秉煒證稱:「…原告住院期間係由我親自 照顧,當時原告可以自己吃飯,但因為車禍摔倒,下肢瘀青 ,走路感到疼痛,需人攙扶原告坐輪椅才能行動,也需人攙 扶才能上廁所,需人協助才能清洗身體,俟要出院時,原告 之身體狀況並無改善,…原告大約出院後將近半年才稍有改 善」、「這3 個月看護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多到晚上9 點 多,…看護回家後的照顧工作就由我接手」等語為憑(見本 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原告在3 個月休養期間,雖由其 子女與看護共同照顧,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原告由劉秉煒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又兩造就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 元亦無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據此計算原告休養3 個月期間需受專人看 護,所受看護費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2,000 ×30×3=18 0,00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 所示看護費,未 逾此範圍,係屬有據。
⑷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自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住處前往高 雄榮總就診10次,須額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通費10 ,000元。惟經對照高雄榮總函覆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顯示, 原告於出院後僅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10月3 日及107 年11月12日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榮總骨科門診(見本院卷第 65頁),至於原告其餘前往高雄榮總心臟內科、腎臟科、神 經內科、節律器門診及因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病症就診,
因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列為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又原告自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診,單 趟須支出計程車資約93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 傷害3 次回診往返住處與高雄榮總,須支出之計程車資為5, 580 元(計算式:[ 930 ×2]×3=5,580 ),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通費在5,580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上損失,計有醫療費10,192 元、看護費180,000 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580 元,合計19 5,772 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出生於42年2 月,事發時為65歲之人,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前以散工維生,惟事發時並無工作收入,均仰賴 身障補助金度日,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 受僱於玉民工程行擔任測量員,每月薪資約5 、6 萬元,暨 被告另有租賃收入,名下則有房地數筆、汽車3 部、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8、86頁及 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6 日,術後復須 專人照顧達3 個月,其因傷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被告雖 坦認有過失,惟始終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 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 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獲其他名目之賠 償,此據立法理由揭櫫自明,是以地方檢察署補償犯罪被害
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亦即, 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於獲發補償金後,尚有不足,加害人就 該不足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失195,772 元,及非財 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95,772 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47,20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52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前開理賠 金後,尚有448,563 元未獲填補(計算式:495,772-47,209 =448,563),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不足部分,對原告仍 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2月25日起(見本 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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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住院起迄日 │ 就診醫院 │ 住院/就醫緣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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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29日至│ 高雄榮總 │原告因胸悶不適,住院接受心律│①由高雄榮總心臟內科收治住院,及後續│
│ │107年9月3日 │ │調節器置放手術。 │ 門診複查。 │
│ │ │ │ │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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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9月1日至 │衛生福利部旗│原告胸壁二度燒傷、右側前臂二│①由旗山醫院急診收治,同日出院,嗣由│
│ │108年9月1日 │山醫院(下稱│度燒傷及左側前臂二度燒傷。 │ 該院創傷科門診追蹤。 │
│ │ │旗山醫院) │ │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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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4月16日至│ 旗山醫院 │原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①由旗山醫院急診收治,同日出院,嗣轉│
│ │109年4月16日 │ │ │ 院接受進一步治療。 │
│ │ │ │ │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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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5月8日 │ 高雄榮總 │原告因梗塞性腦中風入院,目前│①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之意思狀│
│ │ │ │仍在住院治療中。 │ 況清楚,惟醫師未准許出院(見本院卷│
│ │ │ │ │ 第46頁)。 │
│ │ │ │ │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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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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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求償項目 │ 金額(元) │ 求償內容及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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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醫療費 │ 79,297 │⑴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止在高雄榮總骨│
│ │ │ │ 科、心臟內科、神經內科、一般內科、節律器門診、急診內外科│
│ │ │ │ 支出之醫療費(見本院卷第96頁)。 │
│ │ │ │⑵有高雄榮總醫療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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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住院雜費 │ 4,532 │①107 年8 月20日購買牙膏、毛巾、洗臉乳、順暢黑棗精露及吸管│
│ │ │ │ 等,共39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超商發票); │
│ │ │ │②108 年8 月21日購買順暢黑棗精露及洗衣精等,共161 元(見本│
│ │ │ │ 院卷第103頁超商發票); │
│ │ │ │③108 年8 月23日購買亞培安素,共199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超│
│ │ │ │ 商發票); │
│ │ │ │④107 年8 月25日購買濕紙巾,共11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超商│
│ │ │ │ 發票); │
│ │ │ │⑤107 年8 月26日購買醫用口罩、亞培安素等,共397元(見本院 │
│ │ │ │ 卷第104 頁超商發票); │
│ │ │ │⑥107 年8 月28日購買血壓計、血糖機等,共3,020 元(見本院卷│
│ │ │ │ 第105頁藥局收據); │
│ │ │ │⑦107 年8 月31日購買止血帶、濕紙巾等,共250 元(見本院卷第│
│ │ │ │ 106 頁超商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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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看護費 │ 180,000 │⑴原告主張需受全日看護3 個月(共90天),按每天全日看護費用│
│ │ │ │ 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
│ │ │ │⑵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入院接受系爭骨科手術,在術│
│ │ │ │ 中使用暫時性心律調節器,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7 年8 月│
│ │ │ │ 23日轉出至病房,於107 年8 月26日離院,應休息3 個月,需專│
│ │ │ │ 人看護(見本院卷第3頁)。 │
│ │ │ │⑶由訴外人吳曾阿蒞於下列期間全日居家照顧原告(見本院卷第4 │
│ │ │ │ 、5 頁照顧服務費收據): │
│ │ │ │ ①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看護費60,000元; │
│ │ │ │ ②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看護費60,000元; │
│ │ │ │ ③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看護費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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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交通費 │ 10,000 │①原告主張自其位在高雄市杉林區的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診10次,│
│ │ │ │ 每趟來回車資為1,000 元,合計10,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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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73,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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