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50號
KSEV,110,雄簡,250,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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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莊雪珍

訴訟代理人 莊慧貞
被   告 莊文馨


      蘇邦誠即蘇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將時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為1 年,租約到期日為109 年3 月3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900 元,其管理費、電費、水費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詎被告自109 年1 月後即未再按期繳付租金,共積欠 2 個月租金1 萬3,800 元未清償。嗣經伊通知被告搬遷並交 付積欠租金,被告竟置之不理,待租期屆至後伊前往系爭房 屋,發現屋內髒亂不堪且多項物品受損,伊為整理環境因而 支出清潔費2 萬元、廢棄物處理費1 萬元、消毒費6,000 元 ,而房屋裝潢費及損害物品之金額共計10萬7,500 元,伊僅 請求3 萬2,250 元,另被告尚積欠2 個月管理費共800 元、 電費3,105 元、水費378 元未清償,又因被告造成環境髒亂 ,致伊遭管委會罰款3 萬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押租金 1 萬3,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萬3,333 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損害物品估價單、消毒費簽收單、 水電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07 號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3 6 、852 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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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