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64號
KSEV,110,雄簡,16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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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 號),經寶華銀行發給額度20萬元之現金金卡供被告循環動 支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 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起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 99,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違約金部 分均捨棄,卷第59頁書狀、第71頁筆錄) 。寶華銀行於97年 4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 明、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卷第11-21 頁、第61-67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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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