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王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招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以依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還款期間即民國109 年7 月15日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932元及利息8,27 0 元未為清償。故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答辯狀抗 辯略以:伊因重病無法清償債務,且原告計算之利息過高等 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上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且截至109 年7 月15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932元及前欠利息8,270 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計算金額過高等語,然本 件原告主張之期前利息,利率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以依年利率 18.25 %計算至101 年6 月20日即未增加,至遲延利息自10 9 年7 月15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為本於兩造之約定,且 均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又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亦已調降其請求利率為年息15%,而符合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修正。是被告辯稱本件利息請求 金額過高一節,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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