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周聯珠
被 告 王書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 旨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六合 截流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車,而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撞及前車,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估價新臺幣(下同)43,777元(包含車頭鈑金5,600 元 、車頭噴漆10,740元、車尾鈑金8,000 元、車尾噴漆11,520 元、全車零件折舊後7,917 元),扣除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 第330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得請求之20,000元,被
告尚應賠償23,777元。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請假 受有考績獎金減少損失40,184元。綜上,原告受有共63,961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前已就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對於被告提起訴訟, 業經系爭前案審理,並於109 年12月29日以判決准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000元,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全案於110 年2 月8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依同一原因事實即「被 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及考績獎金 減少損失」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賠償金額63, 961 元與系爭前案不同而更行起訴,然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互核以對,其與系爭前案聲 明之金額固非相同,惟均係原告針對系爭事故而向被告請求 ,原告係針對系爭前案駁回部分再行主張,此觀原告於本件 所提之說明書及系爭前案卷內估價單即明,可見原告在本件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同 一,其引用之證據資料亦同前案,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張均屬同一,尚不受原告在 本件求償之金額較前案為高所影響。
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失,固據提 出員工薪餉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55至67頁),然如 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前 案相同,且本件請求給付範圍亦為系爭前案所涵蓋,復無當 事人不同一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原告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另本件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