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吳穹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0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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