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516號
KSEV,110,雄小,516,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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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雄小字第516 號
原   告 張渝靖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
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932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3 月20日下午13時10分許,與友人侯 ○帷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行人穿越道時,欲由南往北 穿越覺民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街 與○○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任行人通過 ,逕行左轉進入覺民路,致伊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擦撞,身 體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足韌帶損傷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230 元、就醫交通 費用1 萬元(屏東林園至高雄)、及手機修復費用5,595 元 (工資300 元、材料費5,295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伊 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4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 萬7,825 元,僅請 求5 萬7,725 元,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 萬7,725 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 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車毀人傷,支出醫療費用2,2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元,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手機 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尚未修理,應不得向伊請求,再者 ,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其請求賠償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13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街與○○路口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行左轉欲進入○○路,適原告及訴 外人侯○帷沿○○路自南往北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覺 民路,乙○○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擦撞至渠等,致甲○○受 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足韌帶損傷等傷害。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230元、就醫交通費1 萬元。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而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傷,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其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一審核如下:
1.手機修理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機受損送修,預計支出



修復費用5,595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手 機有無受損應由原告舉證,縱有受損尚未修理亦不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見附民卷第27頁)為據,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其上 載明原告送修手機之日期為109 年3 月20日與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為同一日,且就需維修項目部分則記載為:LCD 破裂費 用2,630 元、主相機無法對焦費用1,690 元、電池異常費用 975 元及工資費用300 元,合計金額5,595 元,有系爭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依此觀之,原告主張:其 所有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並因此預計需支出修理費用5, 595 元等語,堪信實在。縱原告尚未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然 上開修理費用既屬修復系爭手機所必要,於系爭手機因車禍 受損時,損害即已發生,不因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修理費 用而有別,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為由,抗辯原 告未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一)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機受損,預 計支出修復費用5,595 元,其中工資為300 元,材料費為5, 29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據為證,又原告自 承系爭手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1 年所購買(見本院卷第76 頁),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爰以10 8 年3 月20日作為原告購買該手機之購買時點,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機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 備」第(4 )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本件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4,412 元【 計算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295 ÷( 5+1)≒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5,295-883)×1/5 ×(1+0/12)≒88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95 -883 =4,41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修復費用為4,712 元(4,412+



300 =4,712),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 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 畢業,任○○,月薪約0 萬0,0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 告為○○畢業學歷,目前在監獄服刑,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2 萬6,942 元(2,230 +10,000+4,712 +10 ,000=26,942),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10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 萬2,932 元(26,942-4,010 =22,9 3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3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見 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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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