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黃子琴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5 號、134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664 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