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邱偉明
洪基菁
被 告 何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 9 年5 月22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年利 率13.61%計算(合計年利率14.68%),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嗣於106 年8 月16日 以後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前置協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40號裁 定認可被告與其債權人(含原告在內)於106 年12月15日成 立之協商方案,被告依該方案應自107 年1 月10日起分37期 ,按月於每月10日提出6,375 元,供其無擔保債權人(含原 告在內)依比例受償,原告依系爭方案每月應受清償金額為 3,216 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詎被告於107 年7 月11 日即告毀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80,587元本息未 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及債務清償方案、原契約繳款明細表、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毀諾轉銷呆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 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繳款金額合計22 ,512元,經抵充利息7,470 元、本金15,042元後,尚餘欠本 金80,587元等情,經原告陳明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 ,核與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毀諾轉銷呆帳明細表之記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4 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