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余方聰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號 ),經寶華銀行發給額度20萬元之現金金卡供被告循環動支 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 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自95年34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 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67,753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45頁 書狀、第43頁筆錄) 。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 明等為證(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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