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施再金
訴訟代理人 曾讚義
被 告 蘇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清泉街(北 壽山登山口停車場對面),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曾讚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頭,致原告受有修理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服務廠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卷第 15至27頁、第79至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1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證(卷第35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在平面道路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自小客,應 可認定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自小客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系 爭自小客車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0,83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出的 發票所載左大燈修理費用18,000元是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用,其餘應修理項目均由被告支付完畢,故原告僅請求左大 燈部分的費用( 卷第77頁筆錄),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卷 第79頁)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左大燈修理費用18,000 元,其餘費用既自陳均已由被告支付完畢,即不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
㈣惟系爭自小客為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卷第79 頁) ,至損害發生之109 年7 月25日止,實際使用達6 年,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 年,系爭自小客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 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而修復系爭自小客左大燈以新品 零件代舊品,支出費用18,000元,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 件殘值為3,000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8,000÷(5+1 )≡3,000 】,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自小客修復費用為3,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 月15日起( 起 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卷第59頁)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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