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王開德
鍾秀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5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開德應給付原告1 萬4,850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鍾秀珍、王開德各負擔1/2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莊○柏、莊○殷、莊○裕、唐自強 、王開榮、王開德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莊○柏、 莊○殷、莊○裕應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唐自強、王開榮應給付原告1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王開德、王開榮應給付原告2 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書狀 送達後撤回對被告莊○柏、莊○殷、莊○裕、唐自強、王開 榮之訴,追加鍾秀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開德、鍾秀珍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10樓之9 房屋(下稱10樓之9 號房屋)、同號 6 樓之23房屋(下稱6 樓之23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1/2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樓規約,被告王開德、鍾
秀珍每月各應繳交管理費540 元、350 元之1/ 2即各270 元 、175 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 ,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未依限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王開德、鍾秀珍均自105 年1 月起,迄於109 年7 月止, 未繳納管理費,各積欠管理費9,625 元(計算式:350 ×55 ×1/2 =9,625 )、1 萬4,850 元(計算式:540 ×55×1 /2=14,850),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款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鍾秀珍部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成立、收費依據為何,原告 未盡管理之責,致使大樓飄散異味,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管 理費,退步言之,縱認,依規約伊為共有人應給付管理費, 然伊未住在6 樓之23號房屋,管理費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開德部分:伊將10樓之9 號房屋交由第三人唐自強管理, 並出租收取租金,故10樓之9 號房屋縱需繳納管理費,亦應 由唐自強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 往效力,惟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人,就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 支出,本質上仍為共有物之管理費,是無論公寓大廈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皆應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民法第799 條、第82 2 條第1 項),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 理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鹽 埕區公所109 年3 月11日高市鹽區民字第10930188500 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堪信為真。又新鹽埕 大樓於69年6 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2 頁),依上開規定,新鹽埕大樓雖存在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依共有人之 約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又新鹽埕 大樓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房屋所有權狀所載坪數分擔管理費,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向 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鍾秀珍、王開德分別為10樓之9 號房屋、6 樓之23
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 頁)。被告鍾秀 珍、王開德復均自承未繳納自105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之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得 代表新鹽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鍾秀珍、王開德 各按其所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繳納上開期間 之管理費各9,625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350 元×55(個 月)×1/ 2(應有部分)=9,625 )、1 萬4,850 元(計算 式:每月管理費540 元×55(個月)×1 /2(應有部分)= 14,8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鍾秀珍固抗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縱認原告得請求管理費被告鍾秀珍未居住上開房屋,管理 費應予酌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權依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按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至於原告是否盡管 理之責係原告是否為適任之問題,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 管理費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另被 告鍾秀珍以未居住上開房屋,故請求酌減管理費部分,其之 請求既未經新鹽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僅憑其 一己意見尚不足以變更系爭規約,被告鍾秀珍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㈣、被告王開德另抗辯:10樓之9 號房屋交由第三人唐自強管理 ,應由唐自強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依前述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 項規定,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王開 德為10樓之9 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 ,已如前述, 準此,10樓之9 號房屋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王開德 。至於被告王開德與第三人唐自強之約定,既未經新鹽埕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亦不因上 開約定,而變更系爭規約,故被告王開德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鍾秀珍給付原告9,62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1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開德應給付原告 1 萬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之 小額程序,本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