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11號
KSEV,110,雄小,31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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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許鳳珠 
被   告 薛龍明 

      沈燕惠 

      薛玉卿 


      何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付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 ,與被告薛龍明沈燕惠、薛玉 卿及何宗霖各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3 樓、4 樓、5 樓為上下樓層關係。因系爭2 樓房 屋馬桶於民國109 年8 月間發現不通,經請通管師傅進行通 管作業後,發現係大塊糞石阻塞糞池管口,導致公共糞管阻 塞,上開疏通公共糞管施工管管費用共15,000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每人應 分擔3,0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3,0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既然是 公用管線之維修,原告應向管委會請求,非向其等請求。㈡ 再者,系爭2 樓房屋廁所不通之原因是否為公共管線堵塞, 其等認為尚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第1 項) 。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 項) 」。
㈡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馬桶不通係因公共糞管阻塞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許登淵到庭證稱:伊發現伊負責 疏通之管路是1 至5 樓都有共同使用之管路,並非系爭房屋 2 樓私接之管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審酌證人 許登淵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基於其水電業務,依 原告所請到場進行修繕管線,並考量其執行水電業務多年, 對於管線是否供個別房屋專用使用或共同使用,應能依齊專 業判斷區別,是其所為證言自當可採。是此,依證人許登淵 之證詞,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馬桶不通之管線為公共管 線等語,應非不實。
㈢再者,雖原告主張東南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6日有 召開住戶大會,決議關於洗水塔、抽化糞池、各棟獨立事項 由各棟負責,不列入基金使用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查東 南公寓管理委員會報備登記及住戶規約資料,據該公所函覆 稱:經查該管委會自90年成立後本所迄今尚無其改選相關報 備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0 年2 月25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103 02947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69 之3 頁 ),足認兩造上述房屋所屬之東南公寓管理委員會組織迄今 仍存在,且該管理委員會於90年成立後,迄今並未向主管單 位呈報核備有變更住戶規約等情,均可認定。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既然東南公 寓管理委員會仍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該管理委 員對關於該大樓共有部分之公共管線等設備,仍負有修繕維 護之相關義務,況依原告提出上述107 年12月住戶決議,各 棟負責人仍繼續向該棟各住戶收取修繕基金,既然東南公寓 管理委員會有向各住戶收取修繕金,其當須負責該大樓之共 用部分設備修繕甚明。況若如原告所主張,當時住戶已決議 各棟事項修繕事項,應由各棟住戶自行負擔,則上開決議內 容應為由各棟住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而非決議「各棟負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東南公寓住戶109 年11月決議,已將100 年 至107 年12月修繕基金結餘款,及108 年整年度各棟寄交款 分移送完成款,由各棟自行決定如何處置,並已於109 年11 月將結餘款退會給各住戶,且被告均有收受結餘款等情,並 提出會議紀錄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縱 被告有收取退回之修繕基金,然本件原告修繕公共管線之時 間係在109 年8 月間,既然當時東南公寓管理委員會仍存在 ,且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支 付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先行代墊之公共管線糞管通管費用 15,000元甚明,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修繕費用之支出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該公共管線之修 繕費用15,000元,自應由東南公寓管理委員會負擔之,茲既 由原告代為墊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墊付之上開款項,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此外,原告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然依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之修繕項目係屬共有 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該建物所屬之管委會負擔,要無轉嫁 令被告負擔之餘地,被告未因原告修繕公共管線之行為獲取 任何利益,當然不生所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 告依據上開法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均嫌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 元,核與民法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代償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24 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24 元) ,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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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