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83號
KSEV,110,雄小,28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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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莊麒弘 
被   告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前本院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命 訴外人呂承霖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45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本件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嗣持前開判決辦理移 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 60,466元、地價稅 74 5元及規費484 元,共62,440元。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應負 擔上開金額半數為31,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收 據及上開裁判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 ,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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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