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70號
KSEV,110,雄小,27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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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邱重誌即邱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息,倘有一期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上開利息10%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目 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48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復安泰銀行業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5年8 月21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7元,及自94年12月1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



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 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 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 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 19.71 %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又原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 甚高,再請求延滯金顯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 金部分,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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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