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63號
KSEV,110,雄小,26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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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3,05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7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萬宗芳駕駛之501-HHV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萬宗芳受有體傷,而受有醫療費用66,709元之損 害,嗣因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萬宗芳上 開金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萬宗芳對 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95至121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設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文所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 37頁、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禮讓幹線道之萬宗芳先 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3,050 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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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