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鄭雅書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 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初某日,經綽號「豆哥」之人 邀約加入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 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後,即與訴外人許洺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等成員取得訴 外人郭忠林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4687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下稱系爭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7 年11月15日19時12分許,佯稱因原告消費之網路購 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將被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7 年11月15日19時56分起至同日稍晚止,分別匯款49 ,985元、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被 告轉交予綽號「豆哥」之人,致原告受有共計99,970元之損 害。又原告曾與許洺瑝以15,000元達成調解,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被告前揭行為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匯款之存戶交易明細 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刑事案卷 警八卷第441 頁、本院刑事庭院一卷第487 至489 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 騙之集團犯罪行為。依卷附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郭忠林、許洺瑝, 及綽號「豆哥」之人所屬3 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7 人,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自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14,281元 (99,970元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曾與許 洺瑝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291 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惟該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則 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自陳迄今 尚未收受許洺瑝任何款項,亦無民法第274 條所定因清償 而生絕對效力之情形。則原告自願扣除前揭已調解成立款 項(本院卷第52頁),請求被告賠償84,970元(99,970元 -1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